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麗珍
被 告 陳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70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六九號五樓之一房屋內之浴室漏水部分修復達不再漏水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六九號四樓之一房屋內之狀態;或被告應容許原告帶領修復漏水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六九號五樓之一房屋修繕浴室漏水部分達不再漏水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六九號四樓之一房屋內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269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浴室 地板水管漏水加以防治修繕;(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准原 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浴室抓漏並就地板水管漏水防水工程進 行施工;被告應給付原告3 新臺幣(下同)萬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撤回備位聲明部 分,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於民國 99 年 2 月起原告房屋之之浴室多處嚴重 滲水,並波及客廳、臥室,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是上下樓樓 層,格局都一樣,廁所只有 1 間且位置相同,伊有委請訴 外人即抓漏師父謝岷洲查看,亦認應為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所 致,然被告避不見面亦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抓漏達人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施工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25至28頁),且 證人謝岷洲於本院100 年雄小629 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具結 證稱:伊曾去過原告房屋抓漏,產生漏水現象應是樓上浴室 的水管破裂或是防水層有破損,以伊專業判斷這兩種可能性 較高等語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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