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55號
被 告 陳三義
吳錦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戊寅間給付材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8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55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