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柯易賢
被 告 孫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9,860 元(內含違約金7,600 元),及 其中129,566 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 違約金7,600 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予聯邦銀行,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 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6 月28日持卡期 間,累計尚欠消費款132,260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6 月 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