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311號
KSEV,100,雄簡,2311,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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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洪春盛
被   告 石麗琴
      張竹雄
      張志銘
      張珮琳
      邱瀞慧
      邱雅玲
      邱雅惠
      石麗滿
      石義生
      石廷宗
      石宗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石鼻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之登記次序○○○一號、收件字號高雄市鼓山區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九年高地鼓字第○一六九七○號、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九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石麗琴石麗滿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因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自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前於民國59年6 月15日,偕母親洪石脫共同向石鼻借款 新臺幣(下同)7 萬元時,另於該債權總金額數內,提供2 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 石鼻(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今伊等業已償畢,系爭抵押 權當應從屬消滅,而縱令該清償一事無法證明,但是項借貸 之清償日期,既係75年6 月14日,迨90年6 月14日其返還請 求權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後,又無人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仍應歸於消滅。茲因 石鼻業於71年1 月3 日死亡,被告嗣陸續概括繼受各該借



款及抵押權之權利,如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伊乃就其現有 而經轉載系爭抵押權之附表二土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石麗琴石麗滿抗辯:
原告上開借款業已償還等云,並非事實。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借款是否償畢一節外,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抵押權內容 變更合約書為證,並有本院查詢被告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結 果表在卷,被告石麗琴石麗滿對此亦不否認,而其餘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均堪信為真 。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其清償日乃75年6 月14日,是即便原告尚未 償付,如被告石麗琴石麗滿所辯,但迨90年6 月14日,其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後,迄今既無人實行 系爭抵押權,有如上述,依該規定,系爭抵押權即當然歸於 消滅。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同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此規定, 請求其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是件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自為有據,無由不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 設定予以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義務人│權利範圍│ 備 註 │
├──┼──────┼─────┼────┼───────┤
│ 1 │高雄市鼓山區│ 洪石脫 │ 2分之1 │重測後為高雄市○○ ○○○段內惟小├─────┼────┤鼓山區○○段八│
│ │段597-6地號 │ 原告 │ 同上 │小段577地號 │
├──┼──────┼─────┼────┼───────┤
│ 2 │高雄市鼓山區│ 洪石脫 │ 同上 │重測後為高雄市○○ ○○○段內惟小├─────┼────┤鼓山區○○段八│
│ │段597-14地號│ 原告 │ 同上 │小段582地號 │
├──┼──────┼─────┼────┼───────┤
│ 3 │高雄市鼓山區│ 洪石脫 │ 6分之1 │重測後為高雄市○○ ○○○段內惟小├─────┼────┤鼓山區○○段八│
│ │段597-10地號│ 原告 │ 同上 │小段578地號 │
├──┼──────┼─────┼────┼───────┤
│ 4 │高雄市鼓山區│ 洪石脫 │96分之3 │重測後為高雄市○○ ○○○段內惟小├─────┼────┤鼓山區○○段八│
│ │段597地號 │ 原告 │ 同上 │小段574地號 │
├──┼──────┼─────┼────┼───────┤
│ 5 │高雄市鼓山區│ 洪石脫 │ 6分之1 │重測後為高雄市○○ ○○○段內惟小├─────┼────┤鼓山區○○段八│
│ │段597-13地號│ 原告 │ 同上 │小段581地號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1 │高雄市○○區○○段│16分之1 │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 │八小段574地號 │ │內惟小段597地號 │
├──┼─────────┼────┼──────────┤
│ 2 │高雄市○○區○○段│ 1分之1 │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 │八小段577地號 │ │內惟小段597-6地號 │
├──┼─────────┼────┼──────────┤




│ 3 │高雄市○○區○○段│ 3分之1 │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 │八小段578地號 │ │內惟小段597-10地號 │
├──┼─────────┼────┼──────────┤
│ 4 │高雄市○○區○○段│ 同上 │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 │八小段581地號 │ │內惟小段597-13地號 │
├──┼─────────┼────┼──────────┤
│ 5 │高雄市○○區○○段│ 同上 │分割自高雄市鼓山區內│
│ │八小段581-1地號 │ │惟段八小段581地號 │
├──┼─────────┼────┼──────────┤
│ 6 │高雄市○○區○○段│ 1分之1 │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 │八小段582地號 │ │內惟小段597-14地號 │
├──┼─────────┼────┼──────────┤
│ 7 │高雄市○○區○○段│ 同上 │分割自高雄市鼓山區內│
│ │八小段582-1地號 │ │惟段八小段58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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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