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286號
KSEV,100,雄簡,2286,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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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梁川國
訴訟代理人 曾學忠
被   告 洪振森
兼法定代理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朝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朝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朝隆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5,000元、②225,000 元,約定清償 期限均為102 年5 月23日止,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貸 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 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 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詎料洪朝隆 被告上開2 筆貸款分別自①99年5 月23日、②99年4 月23日 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欠伊10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洪朝隆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本 院家事法庭100 年9 月8 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厚字第1603號 函、本金異動記錄卡、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固堪信為真。惟被



告具狀以渠等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 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同法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朝隆於 100 年5 月8 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已聲明法定 繼承乙節,有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9 月8 日雄院高100 司繼 司厚字第1603號函及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再 參以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朝隆之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洪朝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2,000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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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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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玖仟捌佰壹拾陸元│100 年6 月24日│ 3.164﹪│100 年6 月24日│按年息3.164%計算之│
│ │ │起至100 年12月│ │起至100 年12月│違約金。 │
│ │ │23日止 │ │23日止 │ │
│ │ ├───────┼────┼───────┼─────────┤
│ │ │100 年12月24日│ 3.452﹪│100 年12月24日│按年息3.452%計算之│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
├──┼────────┼───────┼────┼───────┼─────────┤
│002 │玖萬貳仟壹佰捌拾│100 年5 月24日│ 3.164﹪│100 年5 月24日│按年息3.164%計算之│




│ │肆元 │起至100 年11月│ │起至100 年11月│違約金。 │
│ │ │23日止 │ │23日止 │ │
│ │ ├───────┼────┼───────┼─────────┤
│ │ │100 年11月24日│ 3.452﹪│100 年11月24日│按年息3.452%計算之│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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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