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傅明宗
被 告 盈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志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提示,卻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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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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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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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9年02月23日 │ 180,000元 │ 99年02月23日 │Y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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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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