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行義
訴訟代理人 葉錫卿
陳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
月15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清即合毅工程行、陳聖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李宜芳即合毅實業社、陳聖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五八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朝清即合毅工程行、被告李宜芳即合毅 實業社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358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均以被告陳聖宗為連帶保證人,約 定租期自民國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計1 年 ,租金分別為被告黃朝清即合毅工程行每月新臺幣(下同) 11 ,000 元、被告李宜芳即合毅實業社每月10,000元,並應 於每月20日繳納。詎被告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9 日止,共計3 個月,均未繳納租金,屢經催索未果,而租期 業已屆至,其所積欠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分別尚欠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暨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100 年房屋 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店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 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黃朝清即合毅工程行 、李宜芳即合毅實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陳聖宗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及適
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朝清即合毅工程行、陳聖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李宜芳即合毅實業社、陳聖宗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計 5,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