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028號
KSEV,100,雄簡,202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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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秀枝
被   告 陳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028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四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訴外人陳雙根之名義於民國100 年 5 月1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票 據號碼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司票字第27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印章部分亦為其前夫陳雙根所盜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 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 此即應負舉證證明原告簽名或蓋章真正之責。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之 主張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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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