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股權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596號
KSEV,100,雄簡,1596,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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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商催祥
被   告 程周寶治
      程慧君
訴訟代理人 程慧年
被   告 商毓庭
法定代理人 程慧年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永公司) 乃 原告於民國86年1 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235萬元,向訴 外人楊順承頂購順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統公司) 並 改為祥永公司,且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因當時公司法 規定須有7 名以上股東,故原告除以自己名義外,並借用訴 外人商開立、商李金花、被告程周寶治、被告程慧君、被告 商毓庭等五人名義,及原告前同居女友即訴外人程慧年共7 人,登記為祥永公司之股東。因被告三人均非實際出資之股 東,此經被告程慧君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9號 刑事判決第8 頁可知,故祥永公司所有資料 及一切設立費用,均非被告等出資,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現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並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程周寶治應將名下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 20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商催祥。㈡被告程慧君應將名下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3900股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㈢被告商毓庭應將名下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其中1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商催祥。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資金,且被告程周寶治有給程慧年許 多錢,程慧年確實有出資,刑事判決亦有提及,這十幾年若 非被告家人出資,祥永公司早已無法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共四人於86年1 月14日為祥永公司股東名冊上之 股東。
㈡、程慧年因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6月10 日以98年度上更( 二) 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祥永公司係由其出資,被告等3 人僅係出借 名義擔任名義上股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被告等3 人就 前揭公司出資額及股份之登記是否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依前所述,此部分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分 述如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程慧君已於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 度重上更( 二) 字第9 號刑事判決證述原告與被告間為借名 登記契約,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原告與被告三人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前揭刑事判決及祥永公司股東名冊附表 附卷可證。惟被告程慧君在本院90年度自字第310 號案件中 ,於91年4 月18日刑事庭係證稱:82年12月10日伊任職於祥 永公司,公司開始伊就是掛名股東,錢是伊姐姐所出,伊並 未出資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證人 既證稱其股份乃程慧年出資,亦未證述其他被告由誰出資等 情,故與原告所述尚有相違。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中,係認定「除自訴人 (按:即原告) 與被告( 按:即程慧年) 外,其餘掛名股東 商開立、商李金花湯麗珍程周寶治程慧君程慧真等 人均非實際出資之股東乙情,足堪認定」,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證,則於該判決中,至多確定被告三人並非實際出資之 股東,然亦難由此反面推論即為原告所單獨出資,從而,原 告執上揭證述認定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尚難 採信。
㈢、次查,證人即順統公司負責人楊順承在本院90年度自字第 310 號案件中,於91年5 月21 日 刑事庭係證稱:當初順統



公司在85年間透過訴外人即會計師姜春蓮程慧年接洽,買 賣過程亦由程慧年與伊接洽等語、證人姜春蓮亦在本院90 年度自字第310 號案件中,於91年4 月18日刑事庭證稱:對 於祥永公司之出資狀況,伊不是很清楚,但伊與程慧年接觸 比較久,程慧年有出資,當初是程慧年委任伊買一個公司執 照,故伊去找楊順承等語,有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 上更( 二) 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由上揭證詞可知,順統公司之購買、 辦理變更登記,均非由原告出面,而由程慧年出面,且程慧 年亦有出資等情,是原告主張由其出資一事,亦難採認,且 衡情而論,被告等3 人倘如原告所述,係為因應公司法之規 定而由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實際出資者理應將自己之出資額登記占祥永公司之絕大部分 ,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何以本件祥永公司之股份,程慧年與 原告均持1 萬股,被告程慧君持股3900股,被告程周寶治持 股2000股,被告商毓庭持股100 股,原告並非絕對多數,是 原告之主張,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出資借名給被告程慧 君及其他被告等情,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三人之股份,均由原告獨立 出資,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 存在,則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祥永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即屬無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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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