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556號
KSEV,100,雄簡,1556,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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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鄭匡明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白潔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配合辦理綠水灣河岸餐廳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並自原告配合辦理綠水彎河岸餐廳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訂立讓與合約,由原告將 原經營門牌號碼苓雅區○○路97、98、99號綠水灣河岸餐廳 之經營權相關設備等讓與被告,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50 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25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水電 費31,260元、儲值金46,826元,及冷氣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 補償費17,600元,合計應扣除95,686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154,314 元。本件合約書為被告擬稿,如有交付移轉項目清 單及新冷氣與其他扣除項目之約定,不可能未記載於契約中 ,又儲值卡原告已於點交時併電腦資料交付被告,電腦中如 無其他儲值卡資料,自無從扣點或扣抵消費金額,被告所稱 可能尚有其他儲值卡資料,並無理由;被告就所抗辯未能舉 證證明,所述不實亦與常情有違;再因被告未給付尾款及其 營業後記帳士費用及稅金,因而原告未配合辦理上開餐廳營 利事業證過戶,如被告願先支付記帳士費用及稅金等,原告 亦願先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自得依票據及兩造合約約定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4,314 元及自10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0 年2 月1 日將餐廳盤點予被告,然 並未清楚點交內部設備,且迄未提出明細,又有下列各項目 ,被告應得原告請求之尾款中扣除:①原告於簽約前即表示 因冷氣水塔占用國有地需花費7 萬餘元更換冷氣,惟事後被 告並未依約更換冷氣,僅將水塔位置更換,且所換位置仍占 用國有財產局土地,有失誠信,此部分被告得扣除7 萬5 千 元。②又原告曾承諾維修咖啡機、洗碗機、第3 冷凍室及臥



式冰箱、A 區大廳投影機電池及補回,各項估價均約1 萬元 ,合計5 萬元,被告自得予以扣除。③至100 年2 月14日有 客戶持儲值卡消費結帳,被告始知原告發行儲值卡事宜,經 檢視電腦資料亦未完整,所發行之數量多少並不明確,被告 同意接受原告計算之46,826元,但堅持原告得簽立切結書擔 保以示負責。④另水費2,324 元、電費33,389元( 其中8 日 之電費計4,451 元為被告使用,被告同意負擔) ,水費則均 應由原告負擔。⑤使用補償費17,600 元 。又如僅扣除上開 ③④⑤三項目之款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之尾款數額為 154,313 元不爭執(100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目前 仍有地號332 之1 號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訂立讓與合約,由原告將原經營門牌 號碼苓雅區○○路97、98、99號綠水灣河岸餐廳之經營權相 關設備等讓與被告,約定讓與總價50萬元,被告尚有尾款25 萬元未給付。
㈡扣除兩造不爭執範圍內應由原告負擔之水電費31,260元、儲 值金46,826元,及冷氣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費17,600元 ,被告尚欠尾款為154,313元。
㈢綠水灣河岸餐廳迄至7 月為止,仍有部分地上物設施占有國 有財產局332 之1 號土地共8 公尺,並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函請給付使用補償金21,960元而未為給付之事實, 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改字 第1000016484號函及附件可參。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得再扣除原告同意負擔更換冷氣之費用7 萬5 千元 ,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得再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維修費用共5 萬元,有無 理由?
㈢被告要求原告就儲值卡部分應書立切結書,就如再有人持儲 值卡消費,同意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仍有部分地上物及設施物占有國有地所生使用補償 費21,960元,被告亦得扣除,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應備整綠水灣河岸餐廳之營利事業證及資料, 將餐廳過戶予被告,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得再扣除原告同意負擔更換冷氣之費用7 萬5 千元 ,有無理由?
㈠被告先以因原告於兩造簽約前即以冷氣水塔國有地為由,表 示願為被告更換為不用冷氣水塔之機種,兩造頂讓價金有將



上開冷氣更換包括在內(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 原告並未依約更換冷氣,僅將水塔更換位置,故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之尾款中扣除冷氣費7 萬5 千元、嗣後以書狀改稱兩 造於簽約前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因冷氣不冷將會更換新冷氣 機種,亦表明若其未頂讓他人,餐廳仍需自行營業亦需要更 新冷氣( 此舉原是隱瞞其侵佔國有地之事實)(100 年8 月17 日書狀,卷第76頁) ,其就原告同意更換冷氣之原因,究係 因已明白告知水塔占用國有地需變換機種,或係為隱瞞占用 國有地而為,所述先後矛盾,是否真實已不無疑義。 ㈡再者,原告否認與被告簽約前即知悉冷氣水塔占用國有地之 情事,自不可能同意更換冷氣機種,且原告係於兩造簽約後 之100 年1 月28日始花費1 萬7 千元修理冷氣,自不可能同 意更換冷氣;而原告經營之綠水彎河岸餐廳係於99年12月23 日經市議員以電話請辦事項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始於99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8 日派員勘查及地政機 關鑑界結果,確認遭綠水灣河岸餐廳( 黃文一) 占建使用, 該處始分別於100 年2 月18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2500669 1 號及100 年3 月29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25010571 號函通 知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其中占用345 地 號部分已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占用332 之1 土地部分,迄7 月為止仍占用,而占用 332 之1 號土地之地上物為鐵皮屋、冷氣設施等,共占用8 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函查之該處100 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 改字第1000016484號函及附件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 29日該局之函文可參;則原告主張於簽約之前亦不知悉餐廳 冷氣有占用國有土地之詞,即非無據;況原告就因冷氣占用 345 號土地部分應繳納之補償金款項已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並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而就仍占用之332 之1 號土地部 分,地上物包括鐵皮屋及冷氣設備,亦非僅原告遷移冷氣可 解決,鐵皮屋被告既未能證明係原告所增設,合理應係房東 所增設,原告自無從遷移,況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催 繳占用332 之號土地補償金之對象亦確為黃文一,有上開 100 年3 月29日之函文收件人可佐;是被告僅以原告將冷氣 移至上開地號仍占用國有地為由,抗辯應扣除冷氣費用亦無 理由。
㈢又兩造讓與合約書僅約定原告讓與綠水灣河岸餐廳之經營所 有權、營利事業證及全店之設備與生財器材....等以總價50 萬元讓與被告,及約定原告應付之租金、人員薪資....或任 何與他人間之債權務....等皆由原告負責付訖,有讓與合約 書可佐,應解為如基於經營而產生之相關糾紛應由原告負責



解決,並不包括因房東之鐵皮屋占用國有地而生糾紛在內, 較合於契約真意;是兩造契約既無原告同意負擔冷氣費用之 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為認有理由。至被告聲請傳證 證人即員工吳宗翰,亦自陳就冷氣部分證人僅能證明室內機 為好的,僅冷卻水塔有問題及原告曾請工人估價等情(100年 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吳宗翰縱然到庭亦無證明原告 曾同意負擔冷氣費7 萬5 千元甚明,即無傳訊之必要;另被 告聲請傳訊房東到庭,惟係陳稱證明原告不應推諉為房東之 過(1 00 年8 月31日書狀) ,顯亦不能證明原告同意負擔冷 氣費用,自無傳訊之必要,再被告雖聲請傳訊冷氣工人,惟 並未具體陳明為何人及證明何事,亦認無傳訊之必要,均併 為敍明。
㈣是被告抗辯得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同意負擔更換冷氣 之費用7 萬5 千元之詞,並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得再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維修費用共5 萬元,有無 理由?
被告以原告曾承諾維修咖啡機、洗碗機、第3 冷凍室及臥式 冰箱、A 區大廳投影機電池及補回,各項估價均約1 萬元, 合計5 萬元,被告自得予以扣除為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而兩造讓與合約書亦無關於此部 分之約定,有讓與合約書可參,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此 分確曾為約定,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六、被告要求原告就儲值卡部分應書立切結書,就如再有人持儲 值卡消費,同意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
有關儲值卡消費部分,原告已於起訴後自請求之尾款中扣除 46,8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應不僅此範圍,且 亦不知尚有其他多少人可持儲值卡消費,應扣除至少為 79,313元,且應書立切結書,惟被告除提出所謂VIP 編號 V00035號之卡片,及另兩造簽單影本外,並未能舉證證明確 實尚有原告未扣除之其餘儲值卡消費之存在,雖聲請傳證人 即員工吳宗翰,惟亦自陳證人僅能證明與被告提出之資料相 同(100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被告就原告主張儲值 卡有效僅1 年之詞亦未為爭執,則自兩造訂約迄本件審結, 已逾10月,果確仍有人持儲值卡消費,兩造既就此部分已涉 訟中,被告應無不能提出證據資料或聲請傳訊相關持卡消費 之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七、被告抗辯仍有部分地上物及設施物占有國有地所生使用補償 費21,960元,被告亦得扣除,有無理由? 綠水灣河岸餐廳仍占用國有土地之範圍,為地號332 之1 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



處函文為憑,而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就332 之1 號土 地占用國有土地之催繳補償金對象為房東黃文一既如上述, 參以並非僅原告遷移之水塔占用上開土地,亦已如上述,被 告請求扣除此部分補償費並無理由。
八、被告抗辯原告應備整之營利事業證及資料,將餐廳過戶予被 告,有無理由?
㈠被告雖僅抗辯原告應備相關綠水灣河岸餐廳之營利事業證及 資料,並將餐廳過戶予被告,惟依其真意,應解為係就其所 為應負尾款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而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因雙務 契約而互負履行義務為要件,該抗辯權之行使僅能暫時拒絕 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尚非否定他方當事 人之債權。又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請求他造履行契約,該 受請求履行債務之當事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者,法院如認其抗 辯為有理由,應為命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即向原 告為履行債務之給付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895 號、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兩造所訂之讓與合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將綠水灣河岸餐廳之經 營所有權、營利事業證及全店之設備與生財器材....等讓與 被告,有讓與合約書可佐;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 條規定 ,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 項之類別,檢具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第1 項負責人變更需 提出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又綠水灣河岸餐廳為獨資型態 且負責人為原告,亦有商業登記資料足憑,是被告如欲合法 取得上開餐廳經營權,依上開規定,自需原告提出其身分證 明文件等,並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則配合 辦理上開餐廳負責人登記名義變更,自應解為係原告契約之 主要義務,且與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具有同時履行之互為 履行義務,於原告未配合辦理餐廳經營權即負責人名義變更 之前,被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較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之真 意。
㈢原告就尚未配合辦理綠水灣河岸餐廳相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係因被告未給付尾款,同未支付其營 業後之高誠記帳士費用及稅金,故未辦理,如被告付清高誠 記帳士費用及稅金等支出後,原告即願配合辦理等語;惟查 ,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未辦理負責人名義前相關費用及稅金應 由何人負擔,惟上開餐廳既為獨資型態,原告又尚未配合辦 理變更登記,原告縱有支付此部分費用及稅金,亦不得以之 為不辦理變更登記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㈣是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應認為有理由。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尚積欠154,313 元尾款未為給付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應扣除各款項之抗辯均無理由 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有理 由;惟關於原告應配合辦理綠水灣河岸餐廳登記名義負責人 變更手續,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有理由;是被告應於原告提 出相關證件配合辦理綠水灣河岸餐廳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之 同時,給付原告154,313 元及自原告配合辦理綠水灣河岸餐 廳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關於票款部分之請求,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既請求擇一而為判決,本院 即不再就票據法律關係部分為論述,併為敍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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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