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555號
KSEV,100,雄簡,1555,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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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黃林慈雲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1 號),本院於民國10
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307 元及其遲 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21,307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 照;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 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 35號民事裁判要旨),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非以起訴程序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因當事人適格與否,必須就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是否為正當當事人,始以判 決程序處理之,而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誤為判決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縱令判決確定,對於 正當當事人亦不生法律上效力,得再對正當當事人起訴,不 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鐘安受有薪 資損失30,000元,然依其所指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為黃鐘安



,並非原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為請求,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該部分主張原告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縱令無前揭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原告亦無舉證黃鐘安之薪資損失與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其未提出黃鐘安薪資 證明等單據以實其說,故該部分請求不予准許,應以駁回,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ZW-141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1 號340 公 里600 公尺處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不慎與同方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黃惠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J -1071 號(下稱訴外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訴外車輛因而再 推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鍾安駕駛之車牌號碼5906-XL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且系 爭車輛之乘客即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下列各項之 損害:㈠醫療費用550 元;㈡慰撫金20,000元;㈢拖吊費用 4,000 元;㈣汽車維修費166,757 元(含零件115,666 元、 工資51,091元);㈤黃鐘安之薪資損失30,000元,合計221, 30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07 元(按原告請求 黃鐘安薪資損失30,000元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業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收據、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等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 宗全卷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致撞擊訴外車輛車尾,訴外車 輛因而再推撞系爭車輛,被告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本件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車損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166, 757 元(含零件115,666 元、工資51,091元),有卷附之高 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供核對(本院附民卷第6 頁 、第7 頁)。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97年3 月,迄至肇事時之100 年2 月,約已使 用2 年又1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0,476元(計 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車輛維修費金額應為81,567元(計算式:30,476+51,0 91元=81,567 元)。
2.拖吊費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吊費4,000 元,此費用係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額外必要花費,其數額屬合理 適當,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 准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劉光雄醫院看診,計支出 醫療費用550 元,業據其提出該院門診收據1 紙及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本院審核前揭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堪認此部 分費用與原告本件受傷之治療有關,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 及健康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國小 畢業,以務農為業,99年度有所得95,675元外,名下有田賦 1 筆、汽車1 部、投資16筆,價值約3,976,888 元;被告99 年度所得為37元,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以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3,0 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兩造並無特約遲延利息利率,依前揭之規定 ,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 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 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117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81,567元+ 拖吊費4,000 元+ 醫療費用550 元 + 精神慰撫金13,000元=99,117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550元部分 ,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本判決僅就非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即車輛修理費及拖吊 費部分之訴訟費用1,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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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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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42,681│115,666×0.369=42,681 │72,985 │115,666 -42,681=72,985│
├──┼───┼───────────────┼────┼────────────┤
│ 2 │26,931│72,985×0.369=26,931 │46,054 │ 72,985-26,931=46,054│
├──┼───┼───────────────┼────┼────────────┤
│ 3 │15,578│46,054×0.369 ×11/12 =15,578│30,476 │ 46,054-15,578=30,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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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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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