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396號
KSEV,100,雄簡,1396,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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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陳燕女
訴訟代理人 黃金盛
被   告 蘇榮茂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黃于珊,起訴請求㈠被告現代都會住戶委員會 、侯寶玉張鈞閔蘇榮茂黃進和俞仁勇、余金鳳、陳 彥亦、林建成、莊玉杯、吳彩瑝、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張 秀琴、陳淑貞、蔡銘、古哲昕張麗娥朱美惠陳岳羣林竪程葉世賢胡憲文陳榮志古光彬、李駿等人不得 阻止原告使用高雄市左營區現代都會大廈地下一層車位第13 號下層位置、㈡被告現代都會住戶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俞仁勇 應交付出入現代都會大廈大門之感應卡予原告。嗣於訴訟程 序中,撤回被告朱美惠陳岳羣之訴,另追加李和城、詹朝 欽為被告,並撤回上開第㈡項訴之聲明。嗣又撤回被告現代 都會住戶委員會、蘇榮茂俞仁勇以外其餘被告之訴,更正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高雄市○○區○○街14 2 號、146 號、148 號、150 號、152 號大樓(即現代都會 大廈)地下一層停車場第13號車位。又因原為黃于珊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件繫屬中由陳燕女取得所有權,經被告 同意變更本件原告為陳燕女,原告陳燕女並撤回被告現代都 會住戶委員會、俞仁勇等之訴。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 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 坐落於高雄市○○區○○街142 號、146 號、148 號、150 號、152 號大樓即現代都會大廈社區內。系爭不動產之原所 有人向建商即訴外人台聚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一併購得現代都會大廈地下一層停車場第13號車位(下稱系 爭13號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因買賣而繼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與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然被告占用系爭13號車位致侵害 原告對系爭13號車位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 0 條規定請求排除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 用系爭13號車位。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間向建商即訴外人台聚建設有限公司 購買3 戶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包含系爭13號車位之3 個停車位 使用權後,一直出租他人使用迄今,於前為本件原告之訴外 人黃于珊於92年間向他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從未有人出面 主張系爭13號車位之權利,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預定車位 使用權契約書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前手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一併購得系爭13號車位,恐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 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 ,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 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有人如主張 其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依分管契約享有專用之權,自應就 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已分管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停車場而言,共有人依分 管契約之約定所得專用之停車位數量,雖以與其登記之應有 部分比例多寡一致為宜,以減少爭議,此一情形已為晚近之 大廈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是否 於購屋時一併購買,購買幾個停車位載明於購屋契約,且於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 之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明確登記,已較少爭議。但早年完 成之大廈、公寓因乏法令規定,各建商於建物完成,登記各 區分所有權人時,就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 與是否購買停車位尚有欠明,致紛爭迭起。區分所有權人自 不得於其輾轉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僅憑其就大樓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遽為主張其對該大樓地下 室有若干或特定車位之停車專用權。
㈡經查,兩造均為現代都會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 原先係由訴外人張連香向建商即訴外人台聚建設有限公司購 得,嗣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2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中由證人許清安拍定取得所有權,許清安嗣將系爭不動產售 予湯錦雲,再由訴外人黃于珊購得,後由原告買受取得所有 權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84年度執字第2189號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此亦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次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 原告對系爭13車位之專用權,本院84年度執字第2189號之不 動產拍賣公告上亦未記載拍賣標的包含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3號車位已購得使用權,並提出預定車 位使用權契約書影本為其佐證,此預定車位使用權契約書經 證人許清安表示曾於泛亞銀行看過原本,並經證人即台聚建 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寅之女陳芳綺證稱台聚公司預售 屋之買賣契約中有此種格式之契約,其形式真正應堪認定。 惟查,證人陳芳綺亦證稱系爭預定車位使用權契約書是在買 賣剛開始簽約時會簽的契約,然系爭預定車位使用權契約書 無法代表買受人有車位的使用權;若買受人未繳納車位使用 權之價金,就有可能於簽約後仍無法取得車位使用權;因當 初停車位是沒有登記在謄本上的,所以只是1 個使用權,若 買受人確實有取得車位使用權,應該就會跟台聚公司要車位 使用權證明書,台聚公司在交屋時也會主動交付車位使用權 證明書給確實有車位使用權的買受人,系爭社區的住戶有沒 有車位使用權應該就是以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來證明等語。原 告自陳無法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因其自前手買受系爭不 動產時就未繼受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則原告僅提出系爭預定 車位使用權契約書,縱其形式為真正,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 之前手即張連香許清安湯錦雲、黃于珊等人已取得系爭 13號車位之使用權,自無法證明原告確已繼受取得系爭13號 車位之使用權。而被告就其主張對系爭13號車位有使用權乙 節,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乙紙(本院卷第169 頁)為證, 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未蓋台聚公司之公司章 ,而否認其形式真正。然查,證人陳芳綺證稱此種車位使用 權證明書是台聚公司在整個買賣程序完成,確定買受人是系 爭車位的使用權人時才會發,台聚公司之公司章有好幾種, 被告所提系爭13號車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就外觀形式上看 起來是台聚公司發的,台聚公司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有可能 像上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一樣用直式的字樣蓋章等語。則依 證人陳芳綺所述,被告所提出之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形式應為真正。被告既已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以證其於 購屋時已購得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原告是否確有系爭13號 車位之使用權,更非無疑。
㈢再查,證人許清安雖證稱伊於購得系爭房屋後有去泛亞銀行 查詢是否有包含車位,在銀行看到系爭預定車位使用權契約 書原本在銀行卷宗裡,銀行人員說系爭房屋有車位,且影印 了系爭預定車位使用權契約書給伊,並告訴伊去向社區管理 委員會查明車位的問題,然其亦稱法院之查封筆錄似未寫到 有停車位,伊於購得系爭不動產時亦未取得車位使用權證明 ,因伊沒有住系爭房屋,所以後來沒有去向管委會查證車位 等語,是以證人許清安所述,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先即



無系爭不動產係附帶車位使用權之確信,而其並未取得車位 使用權之證明,於泛亞銀行亦僅看到系爭預定車位使用權契 約書,嗣後又未查證是否確有附帶車位使用權,則其證述無 得證明其確已購得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自無得證明原告確 已取得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又查,證人即前曾於88年至89 年間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洪東山證稱伊未親自至系爭社區之地 下停車場停車,伊只知道伊僱用之員工曾使用系爭13號車位 1 、2 次,員工告訴伊系爭13號車位不好停,因系爭13號車 位狹窄不好停,員工即未有再使用;伊沒有去確認若伊或員 工沒使用系爭13號車位,該車位是否保持無人使用之狀態等 語,則證人洪東山既未確認系爭13號車位是否確為其專用, 縱其員工曾使用過系爭13號車位,亦無得以此證明系爭13號 車位確應為原告之前手所專用。末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並非有權認定車位使用權歸屬之權責單位,其就車位使用權 之認定本無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效力,是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即現代都會住戶委員會是否曾認定原告之前手就 系爭13號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與本件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判 斷,至多僅為間接證據。而原告主張現代都會住戶委員會於 原告之前手黃于珊購得系爭不動產時,曾要求黃于珊清償證 人許清安所積欠系爭13號車位之清潔費,且嗣後亦曾要求黃 于珊給付車位清潔費,此亦得證原告確實有系爭13號車位之 使用權,惟被告稱現代都會住戶委員會係因看到黃于珊提出 預定車位使用權契約書,以為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係歸屬於 黃于珊,嗣經清查始發現被告為系爭13號車位之使用權人, 故當時請黃于珊清償前手積欠之車位清潔費是搞錯了,又因 現代都會住戶委員會發現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爭議後,有規 劃11號車位予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承租戶使用,故黃于珊於該 期間仍須繳納車位清潔費等語。原告固否認被告此節所辯, 然被告所述尚非顯不合理,原告未能舉證當初現代都會住戶 委員會有以何得直接證明黃于珊有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之證 據為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判斷,縱現代都會住戶委員會曾認 黃于珊為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人,亦無法因此認定黃于珊確 有自其前手繼受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前手確實已取得系爭13號車位 使用權,其主張繼受系爭13號車位使用權,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13號車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編號│ 項目 │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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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1089地號│643.00 │367/10000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2307建號│一層:30.53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48 │二層:50.93 │ │
│ │ │ 號) │騎樓:14.62 │ │
│ │ │ │附屬建物(陽台)│ │
│ │ │ │:5.76 │ │
├──┴───┴─────────────────┴────────┴─────┤
│共有部分:新庄段十二小段2331建號1,04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09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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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