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鄭蔡綉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吳玲蘭
羅增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增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被告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曾共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 下同)80 萬元,被告吳玲蘭並因而簽發均以吳玲 蘭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4 月23日,票據號碼則分別為630778、630779、630780、 630781、639783、630784、630785及630787號之本票8 張, 並均交由羅增平背書後交予原告( 下稱系爭8 張本票) ,詎 原告於97年5 月1 日提示系爭8 張本票均未獲付款。( 二) 吳玲蘭曾參加以訴外人盧玉燕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採內標 制,會期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6年2 月20日止,每月5 日開 標一次,每2 個月加開一次( 下稱系爭合會) 。嗣吳玲蘭於 第二會即以1,000 元得標。惟吳玲蘭於得標後僅支付5 期死 會會款,其餘27期( 系爭合會共33會,扣除會首1 期及已支 付之5 期死會會款,尚須支付27期死會會款) 均未支付,而 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故總計原告代吳玲蘭支付之會款共計27 萬元。吳玲蘭並於95年3 月5 日應原告之要求而簽發均以吳 玲蘭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1 萬元,票據號碼則分別為 694213、694214、694215、694216、694217、694218、 694219、694220、694221及694222號之10張本票( 下稱系爭 10張本票) 作為擔保。爰分別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 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吳玲蘭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玲蘭則以:系爭8 張本票確係由伊所簽發,蓋伊前曾向原 告借款,兩造於97年間將前此之所有欠款結算為80萬元。又 系爭合會伊有參加,因伊有27會的死會會款沒有繳,因此簽 發27張1 萬元( 包含系爭10張本票) 及1 張27萬元的本票予 原告,並約定伊每繳一次原告就還伊一張本票,伊到最後剩 下10期會款無力繳納,因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10張本票,惟原告並未返還,而此部分借款亦已結 算於上開80萬元內,是原告並未為伊代墊會款27萬元。又吳 玲蘭曾還款共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至羅增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8 張本票及系爭10張本票均係由吳玲蘭簽發予原告。( 二) 吳玲蘭曾還款共1 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 一)原 告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提示日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1.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124 條可 資參照。
2.查系爭8 張本票係由吳玲蘭簽發予原告,吳玲蘭並曾還款共 1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羅增平為系爭8 張本票之背書人 之事實,有系爭8 張本票之影本在卷可稽,且羅增平亦未曾 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9萬元( 計算式:80-1=79),及自提示日即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二) 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玲蘭給付原告27 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可資參照。
2.查原告就其曾代吳玲蘭支付共27萬元之死會會款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主張吳玲蘭係於第二會即得標 ,並已支付5 期死會會款等語,則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吳 玲蘭尚應支付之死會會款亦應為26萬元【蓋吳玲蘭於自己得 標當期並不需要支付會款,計算式:33-1( 吳玲蘭得標當期 )-1(首期)-5(死會會款)=26】。復以吳玲蘭所出具、且為原
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記事紙記載:「我吳玲蘭欠阿主( 即原告 )80 萬,開8 張本票,舊的本票一律不算數」等情,有該記 事紙在卷可稽,則吳玲蘭於95年3 月5 日所簽發之系爭10 張本票既均屬「舊的本票」,則依上開記事紙所記載之文義 ,應認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系爭10張本票之債權,而依原告主 張系爭10張本票既係吳玲蘭所簽發用以擔保原告代付之會款 ,自亦不得再轉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以原告既主 張吳玲蘭係於95年3 月5 日簽發系爭10張本票等語,而當時 (即95年3 月5 日) 系爭合會應係進行至第16期,則吳玲蘭 尚應支付之死會會款應尚有18期,何以原告僅要求被告開立 10期之本票?此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玲蘭給付原告27萬元,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