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233號
KSEV,100,雄簡,1233,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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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宗祖祐
兼訴訟代理
人     陸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宗祖祐陸淑芬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十二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45150 分之40) ,及其上建物建號910 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果峰街12巷10號15樓)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陸淑芬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由高雄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左地字第五○五六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祖祐於民國90年9 月19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被告宗祖祐向原告借款使用後 ,未依約給付,至97年12月23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294,265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本欲向被告宗祖祐聲請強制執行 ,惟被告宗祖祐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 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45150 分之40) ,及其上建物建號 910 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果峰街12巷10號15樓 ,下稱系爭房地) ,於96年5 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同年5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陸淑 芬,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 料時得悉上情。被告間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 已造成被告宗祖祐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結果,自仍 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獲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 聲明:( 一) 被告就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撤 銷。( 二) 被告陸淑芬將上揭不動產於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 所96年5 月28日收件96年左地字第5056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確實是在96年5 月29日,由被告宗祖祐 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陸淑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系爭房地之 移轉係於100 年5 月25日經原告向查詢財產資料得知,此有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 同年100 年6 月1 日為止,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 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 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 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 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經查,被告宗祖祐前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然被告宗祖祐向原告借款使用後,未依約給付,至97年12月 23 日 止,積欠本金294,265 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又被告宗祖祐於96年 5 月29日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01,682 元。且其於96年5 月2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陸淑芬等情,此 有原告提供之交易記錄、高雄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 索引、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100 年6 月16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00006442號函所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紀錄資料等核閱無訛。而依前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宗祖祐於上開移轉行為後,主要係 以每月收入可供作為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還款來源,再依內 政部所公布高雄市96年度每人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用10,708 元核計之,以被告宗祖祐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 憑其每月薪資所餘收入金額實難以於短期間內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況被告宗祖祐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939,216元,此有中 國信託100 年6 月23日陳報狀附卷可證,是被告宗祖祐因上 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可認定。(三)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宗祖祐於89年 10月3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抵押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陸淑芬後並未一 併塗銷,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 會併同塗銷原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抑或辦理抵押權 債務人之變更,而由買受人承接之常情相違。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實屬無償贈與行為等情,當較可採。 準此,被告宗祖祐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亦因上開贈與而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從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2 人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無疑。原告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請 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 銷,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命被告陸淑芬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陸淑芬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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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