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164號
KSEV,100,雄簡,1164,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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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鄭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泉
被   告 鄒戴金珠
訴訟代理人 鄒成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三民區○○○街44巷十三號及同巷十五號六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斜線所示面積一四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內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高雄市三民區雄中麗園社區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其本件排除侵害請求,於最後審理期日,固因被告訴 訟代理人自承現居住於後述增建物內,而當庭追加該人為被 告。但其與被告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8 ),是依民法第942 條占有輔助人之規定,原告倘得勝訴, 該人身為親屬一員,本當受判決所拘束。是此當事人追加, 於本件之紛爭解決,除無實益,甚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 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高雄市三民區雄中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街44巷13號(A 棟)及同巷15號(B 棟)6 樓頂樓房屋( 下分稱13號6 樓房屋、15號6 樓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民國80年間,其固有得到系爭社區其他住戶 之同意,而可專用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並以是於附圖 斜線所示147.29平方公尺範圍(該部分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 屋頂平台)內,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使用。但系爭 房屋迨93年2 月23日,既已過戶於伊名下,被告之再占用系 爭屋頂平台,即與上開僅允許頂樓住戶管理屋頂平台之分管 協議有違,而失其合法占用之權源。是依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前段等規定,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客觀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屋頂平台,既乃公共區域,則僅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方可合法起訴。而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前既同意伊加蓋增 建物為使用,縱伊現非系爭房屋之屋主,仍毋庸拆除及遷讓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 公布施行前,即已取得建照執照。
(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先後於92年 12月間及93年2 月23日,透過法院之拍賣及與私人間買賣 ,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份99% 及1%,而成為系爭房屋之 屋主迄今。
(三)被告前於80年間,曾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在系爭 房屋(為頂樓)上方之屋頂平台,建築系爭增建物。(四)目前被告仍占有系爭增建物為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雙方所爭執之處乃:(一)原告就本件排除侵害請求, 可否合法提告?(二)倘可,則被告於失去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後,得否仍依系爭社區80年間成立之分管協議,繼續占用 系爭增建物所在之系爭屋頂平台?茲析述如下:(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就同條例第36 條第2 款所定之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等事項,本於管理權 限,固得自為原告起訴請求。然該為迅速實現住戶權利所 設計之訴訟擔當制度,並未剝奪特定住戶基於共用部分共 有人身分,而得依民法第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為主 之權利。本件原告所請求排除之侵害所在,乃遭系爭增建 物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既如上述,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因屋頂係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 ,其構造及使用上均非獨立,本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揆諸此段說明,原告雖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仍得合 法訴請被告拆除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所質疑非法者 ,容有誤會,無能憑採。
(二)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業取得建 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縱原為共用部分之屋頂構造,仍得約 定專用,此見同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55條第2 項但書之 規定固明。可認頂樓之區分所有人,因建商事前與承購戶 之分別約定,或因住戶間事後之協議達成,甚且長期容任 ,而得專用屋頂平台。但該分管協議所容許使用之範圍, 並非毫無限制,亦即客觀上,不得使屋頂平台喪失其避難 通路,並供電梯、水箱、變電室、避雷針、共同天線為架 設之功能,而主觀上,亦必頂樓之原始買受人或其後之受



讓者,方可在其上各自管理,以免外人動輒進入社區內, 反致影響公寓大廈之安寧。本件系爭社區,乃上開條例84 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而被 告作為系爭房屋之前任所有人,於購入當時,固在其餘住 戶之同意下,於系爭屋頂平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使用,但 今其已非系爭房屋之屋主,既如上述,揆諸本段說明,即 不得再專用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凡此見諸 卷附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81年2 月26日會議記錄及3 月 26日公告(本院卷頁59、66)均記載住戶使用頂樓(即屋 頂平台)不得租借園(即系爭社區)外人士使用等語亦明 。準此,原告以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身分,參照民法第 821 條規定,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客觀上利益 ,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之規定,求命被告 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社區各住 戶,亦合於法。乃被告單執曾得同意搭蓋系爭增建物云云 ,而指謫原告不得求為排除侵害之判決,疏背誠信,同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 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其系爭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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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