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497號
KSEV,100,雄小,2497,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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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劉嘉奬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4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 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新 臺幣(下同)45,767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 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9 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 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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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