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家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清棋
被 告 張莉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40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92號24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國家藝術廣場」(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 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27 元之義務, 而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至99年2 月止,共計2 個月,均未繳 納上開費用,共積欠伊3,854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國家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收據聯、高雄市前鎮區 公所100 年1 月27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00001555號函、100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計算式、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伊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其自承其將前揭管理費扣下來未繳交, 是可認被告確有欠繳前揭費用之情事。然被告辯以:於99年 2 月間,當時因伊的車輛故障,停在大樓門口兩天,伊有請 管理員幫忙看一下車輛,惟管理員聽到拖吊廣播卻故意不通 知伊,致伊之車輛遭拖吊,伊才將上開2 個月管理費扣下來 ,另伊向保全公司反應亦得不到任何回應云云。惟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約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為公共 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而管理委員會依規
約條款按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其目的僅在集成 事項費用,以供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開銷所用,其性質為 代收代付,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納,其給付對象實乃 公寓大廈各所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非管理委員會 ,難認該費用係屬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 務所支付之代價,則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遲繳上列期間之管理費,已如前述,揆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原告求命被告如數償付,已屬有據,被 告雖以管理委員會未盡上開管理、通知義務,使其車輛遭拖 吊受有損害為由,抗辯其無繳納之必要云云,然性質上被告 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管理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亦即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兩者不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系爭大樓之管理有缺失及其車輛遭拖吊 未盡通知等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從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