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353號
KSEV,100,雄小,2353,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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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昆縱
被   告 林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0 號5 樓 之8 、5 樓之10(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 屬「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95 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 國95年1 月至100 年9 月止,共計69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伊管理費54,855元未償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85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空屋,公共管理會漏水,管委會也不 處理,只會討管理費,一點都沒有幫住戶設想,系爭房屋之 陽台、浴室也會漏水,現在正在修繕,伊記得伊沒有每一期 都繳,但有沒有每期繳管理費,管理委員會是做假的,怎會 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應按 月繳交管理費,而被告共積欠管理費,共計54,85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銀座大廈住戶規約、銀座大廈管理費收費表、管理費 欠繳明細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0 年5 月20日高市三區民 字第1000010103號函、銀座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記錄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如上 ,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 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 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查本件 被告既係原告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因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 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 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所規定之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然此與被告所負之繳 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另被告所辯系 爭房屋內陽台、浴室漏水情形,實與本件管理費給付無涉, 屬被告應自行修繕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原告管理不當及房屋 修繕問題縱屬為真,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執此事由作為 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綜上,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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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