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宋功勛
被 告 武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光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鼎翔原名林鍵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 承租數位監視系統1 套,約明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1,827 元,為期36個月(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詎被告嗣於 100 年5 月20日,竟片面通知將於100 年5 月27日終止合作 。茲因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後段,業特約「本契約期間,如 甲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解約前2 個月以書面 通知乙方(即原告)並須支付拆機費6,000 元,若未依前述 提前終止契約程序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契約所餘有效期間 應負服務費三成以補償乙方之損失」,是就以本件所餘12月 間服務費三成為計算之違約金6,577 元(12×1,827 ×0.3 =6,5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監視系統之拆機 費6,000 元,計1 萬2,577 元(6,577 +6,000 =12,577) ,求為命被告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為給付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2,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監視系
統租賃使用附加條款書面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 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而被告於簽訂系爭保全 契約,並租借監視系統為使用後,迨前揭時點,未遑預留2 個月,即行通知原告解約,既如上述,原告參照契約首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拆機費用,自屬有據,無由不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第8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拆機費用,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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