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212號
KSEV,100,雄小,2212,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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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丁柏宏
      呂季美
      陳正民
被   告 梁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2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與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0 年9 月3 日止,尚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41,34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訂通知、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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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