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085號
KSEV,100,雄小,2085,201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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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吳孟哲
被   告 吳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0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核准領有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 19.97 %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9年10月28日繳付5,000 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仍積欠伊消費款44,857元、利息5,776 元及 已到期費用3,261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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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