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972號
KSEV,100,雄小,1972,2011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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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法定代理人 黃啟華
訴訟代理人 曹芫誠
被   告 羅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范陳柏變更為黃啟 華,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乙紙附卷可稽,是其聲明由黃啟 華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167 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即訴外人孫達明未給 付民國98年9 月至100年2 月之公共電費新台幣(下同) 9151元,並以其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將本件被告變更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羅瑞玉,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 礎事實,顯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核其所為,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千麗緻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41條規定有分擔繳納公共電費義務 ,惟被告自98年9 月拆除系爭房屋電錶後,致系爭大樓161 號至181 號大公及167 號至171 號小公之公共電費自98年9 月至100 年2 月間之分擔戶數減少,其餘住戶所分擔上開公 共電費因而增加,是被告仍積欠該段期間公共電費共9151元 ,迄今尚未繳納,爰依系爭大樓規約第五章第41條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1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台電沒有用電契約,與原告更沒有用電契約 ,且系爭房屋至今未入住,其暫停用電係依法申請經過台電 核准,既已暫停用電,何來電費分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98年9 月拆除電錶,致系爭大樓 161 號至181 號大公及167 號至171 號小公之公共電費於 98年9 月至100 年2 月間之分擔戶數減少,其餘住戶所分 擔上開公共電費因而增加,迄今尚未繳納該期間應分擔公 共電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同 大樓住戶98年5 月至100 年5 月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回覆 略以:「二、系爭房屋係於97年9 月11日裝錶供電,同年 10月15日由原用電戶勝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攤公共 設施電費,嗣於98年9 月4 日因申請暫停全部用電,由本 處拆回電錶。該戶暫停用電之後,其分攤部分即併由剩餘 實際分攤戶平均分攤。另查,該用電戶暫停用電前有分攤 2 戶公共設施電費,其中1 戶為低壓電力用電(…登載用 電地址高雄市○○區○○路161~181 號公設…),即一般 俗稱的大公,另1 戶為表燈用電(…登載用電地址高雄市 鼓山區○○路167~171 號公設…),即一般俗稱的小公。 三、…經查,已申辦分攤之每期公共設施電費係由實際分 攤戶數(不含廢止用電戶、終止契約戶、暫停用電戶…等 )平均分攤,並併入各分攤戶電費內收取。」等語在案, 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又系爭房屋確於98年9 月因已拆除其電錶,致其餘 住戶於98年9 月至100 年2 月間所分攤系爭大樓161 號至 181 號大公及167 號至171 號小公之公共電費因而增加, 且自各分攤戶電費內列計收取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收費及其計算標準,既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自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 權管理者制訂規約以共同遵循,除其決定內容抵觸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形者外,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確保該決議或據其授 權所訂定之相關收費辦法之效力。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內 容既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成,且報備



主管機關在案,自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又細觀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第五章住戶生活公約第41條即規定「同意支持 使用大樓統一光源,並分擔公共及景觀用水、用電費用」 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大樓規約乙份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上開規定負擔公共用電費用,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揆諸前揭說明,本受前揭規約效力之拘束而負有分攤 系爭大樓公共用電費用之義務,自不因其與原告間有無用 電契約、或其有無實際入住、甚至已向台電辦理暫停用電 等情而影響,是系爭房屋於98年9 月因拆除其電錶而減少 分擔98年9 月至100 年2 月間161 號至181 號大公及167 號至171 號小公之公共電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大 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系爭大樓上開公共用電之應 分攤費用,洵屬有據。
(三)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大樓161 號至181 號大公及167 號至 171 號小公之公共設施電費資訊查詢紀錄乃分別顯示「 98/09 :84271 元、98/10 :83269 元、98/11 :74428 元、98/12 :69699 元、99/1:74518 元、99/2:61763 元、99/3:76637 元、99/4:70457 元、99/5:76465 元 、99/6:77161 元、99/7:77189 元、99/8:74399 元、 99/9:71958元、99/10 :61304 元、99/11 :49879 元 、99/ 12:48980元、100/1 :49550 元、100/2 :47437 元」、「98/09 :27712 元、98/11 :16908 元、99/1: 19242 元、99/3:17584 元、99/5:18966元、99/7: 18663 元、99/9:18594 元、99/11 :13645 元、100/1 :12751 元」等情,此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 業處100 年10月17日高區費核工費字第1000364 號函覆內 容一致,應屬實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大公部分分 攤戶數原先為206 戶,拆除後僅餘205 戶分攤,小公部分 分攤戶數原先為53戶,拆除後僅餘52戶分攤等語,是依其 所述,系爭大樓之全部公共用電總分攤戶數原先應為259 戶(即206 +53=259 ),而於系爭房屋拆除電錶後,其 總分攤戶數則為257 戶(即205 +52=257 ),核與原告 所提同大樓住戶98年5 月至100 年5 月電費收據內所示公 共分攤戶數變動情形相符,堪信為真。準此,倘系爭房屋 未拆除電錶,其所有權人於98年9 月至100 年2 月間應分 攤大公部分公共設施電費為5968元(計算式:【84271 + 83269 +74428 +69699 +74518 +61763 +76637 + 70457 +76465 +77161 +77189 +74399 +71958 + 61304 +49879 +48980 +49550 +47437 】÷206 ≒



5968)、小公部分公共設施電費為3096元(計算式:【 27712 +16908 +19242 +17584 +18966 +18663 + 18594 +13645 +12751 】÷53≒3096),則被告於該段 期間應分攤費用全部公共用電費用總計為9064元(即5968 +3096=906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公共電 費應為9064元,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此外,本件被告另 以原告隨意興訟為由,提起反訴請求慰撫金,業經本院以 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64 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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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