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7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張凱發
訴訟代理人 張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委任原告代為辦理銀 行貸款業務,並簽立委任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及委辦銀行貸款申請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之約定,委 任報酬為實際貸款金額之9 %。嗣原告完成上開委任事務, 被告於同年5 月11日獲得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撥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後,被告竟拒絕給付依前揭約定所應給付之委 任報酬18,900元,經屢此催討未果,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 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原告並未承諾被告可向銀行貸得30 萬元以及協助被告修改申貸資料,被告於本件申貸過程中雖 然有協助提出申貸資料,然此乃為加快被告獲得貸款之速度 等語,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原告承諾協助伊修改 存款對帳單,使伊得以向銀行貸得30萬元,然原告並未履行 此項承諾,故伊僅貸得21萬元,又於申貸過程中,伊因原告 講錯申貸所需對帳單之月份,使伊多跑一趟銀行申請對帳單 ,原告僅為伊遞送申貸文件,故伊認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過 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 契約、委託銀行貸款申請書影本、聯絡被告委託辦理貸款之 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被告雖自承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 且獲得貸款21萬元,然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有 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且獲得貸款21萬元,則被告本應 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18,900元,即實際貸款金額9 %,佐以系爭委託契約卻未明 文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申貸之金額為30萬元,或原告須協助被 告修改存款對帳單等事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有前 述承諾,則難認原告有何未完成受委託事務之情事,故被告 上述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