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650號
KSEV,100,雄小,1650,2011122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鄭寶安
被   告 許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 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委由被告為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義 民巷19號之房屋承作屋頂、浴室及廁所之磁磚與擴建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然(1) 於施工期間,因被告疏未注意而 致工程需用之木料、鐵皮及泡棉等遭雨淋濕,並拆壞其所有 之鋁門窗而受有損害。(2) 原告固曾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白鐵門拆下使工作人員得以進入,但兩造曾約定被告嗣後仍 應將白鐵門裝回,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另行支出費用裝回 。(3) 被告之工人將水管接頭接錯導致水管漏水,原告另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72元。(4) 被告不慎將系爭 房屋內之水表以水泥覆蓋,致原告原告另行支出處理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其中(1) 之部分( 即於施 工期間,因被告疏未注意而致工程需用之木料、鐵皮及泡棉 等遭雨淋濕,並拆壞原告所有之鋁門窗而受有損害) ,業經 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未於 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 原告亦不否認,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 訟,已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起 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係 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