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鄭寶安
被 告 許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委由被告為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義 民巷19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承作屋頂、浴室及廁所之 磁磚與擴建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1) 於施工期間, 因被告疏未注意而致工程需用之木料、鐵皮及泡棉等遭雨淋 濕,並拆壞其所有之鋁門窗而受有損害( 此部分另經本院以 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 原告固曾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屋 之白鐵門拆下使工作人員得以進入,但兩造曾約定被告嗣後 仍應將白鐵門裝回,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另行支出費用裝 回。(3) 被告之工人將水管接頭接錯導致水管漏水,原告另 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72元。(4) 被告不慎將系 爭房屋內之水表以水泥覆蓋,致原告原告另行支出處理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1) 白鐵門是原告指示被告拆下,但被告並未答 應原告要將白鐵門裝回;且拆下後白鐵門一定會壞,蓋門框 係用水泥與牆壁連結,拆下後門框會變形。(2) 被告為配置 新管路需用到舊管路,而在施作過程中因震動導致水管接頭 處有一點漏水,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3) 因為該 處地板不平,被告之工人先用水泥鋪平,當時確有不小心將 水泥蓋到水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被告未將白鐵門裝回,原告另行支出費用裝回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於拆下白鐵門後嗣後仍應將白鐵 門裝回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費用依據供本 院審酌,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二)被 告施工不慎致水管漏水,原告另行支出修復費用之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人將水管接頭接錯導致水管漏水,原告另 行支出1,072 元之修復費用云云,並提出明揮企業所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惟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 並無由認定是否即為修復水管漏水之費用,而原告亦未能提 供證人之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復以被告已否認該估價單所 載金額之必要性,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 被告不慎將系爭房屋內之水表以水泥覆蓋,致原告另行支 出處理費用之部分: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慎將 系爭房屋內之水表以水泥覆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而證人即為原告處理水表遭水泥覆蓋乙事之工人張 大銘證稱:當時水泥覆蓋大概10公分高,伊找了兩天才找到 水表,方法就是把水泥打起來,伊向原告收了兩天的工錢共 4,000 元等語明確,是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不慎將系爭房屋內 之水表以水泥覆蓋而另行支出4,000 元之處理費用部分,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4,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