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蕭碧村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湯佑偉
張瑋倫
簡盟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44,589元(見本院卷第85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15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司機,駕駛聯結車為其運載大宗穀物。伊於受僱 期間因駕駛車輛超載貨物,被國道交通警察開單罰鍰19,000 元,被告於繳納罰鍰後自伊99年6 月份之薪資中扣除19,000 元 ,然伊之超載是因被告要求,罰鍰不應由伊負擔,被告 應給付短付之薪資19,000元。又伊於99年7 月15日離職,被 告尚未給付99年7 月薪資25,589元予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44,589元(計 算式:19,000+25,589=44,589)。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58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一向要求所僱用之司機不超速、不超載,未 曾要求原告超載貨物,該超載既因原告行為所致,自應由其 負擔罰鍰。伊尚未支付99年7 月份薪資25,589元予原告,然 此係因原告突然離職,未依約辦理交接,被告於原告離職後 派員檢視其駕駛之車號X5-34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 現輪胎受損致伊受有損失1,102 元。又原告於99年7 月間運 載伊所承攬運送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 貨物,原告遲延送至指定之台塑公司仁武廠,致被告賠償3,
遲延損害3,000 元予中鋼公司,被告得以因原告所致上開損 失共4,102 元(計算式:1,102 +3,000 =4,102 )於本件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9年3 月2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聯結車司機, 為被告運載大宗穀物。原告於99年7 月15日辭職,且為被 告同意,系爭契約於99年7 月15日合意終止。 2.原告於99年7 月間駕駛被告所有車號X5-341號聯結車運送 貨物,因超載而被國道警察開立罰單罰鍰19,000元。被告 於99年7 月21日繳納上開罰鍰,並自原告99年6 月薪資扣 除之。
3.被告尚未支付原告99年7月份之薪資25,589元。 4.被告得以系爭車輛之輪胎受損1,102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二)本件之爭點:
1.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就系爭車輛超載而支付罰單罰鍰19,0 00元,是否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損失?被告自原告薪 資中扣除上開19,000元,有無理由?
2.被告於99年7 月16日給付中鋼公司遲延損害賠償3,000 元 ,是否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損失?被告以此損失對原 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罰鍰19,000元部分: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99年7 月間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運載貨物, 因超載致被告受有罰鍰19,000元支出之損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上開損害負擔賠償 之責,而主張以之抵銷原告對伊之99年6 月份薪資債權, ,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上開款項,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 其超載係基於被告之要求,然其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9,000元,即屬無據。
(二)中鋼公司遲延損害3,000元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為伊運送伊所承攬中鋼公司之貨物遲延致
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被告自陳:伊所屬司機運送貨 物應送達時間係依裝貨明細表上所載日期等語,及原告於 99年7 月12日自中鋼公司運載貨物,並依規定在3 日內即 99年7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該該貨物送達指定之台塑 公司仁武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已於所定時間 內將貨物送達指定處所,自難認其上開運送有何遲延情事 ,是被告辯稱以原告應賠償伊遲延損失3,000 於本件主張 抵銷,洵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雖貨物依規定在3 日內送達,但原告自己有 特別與台塑公司人員約定要在99 年7月14日上午8 時送達 ,且中鋼公司有個慣例,即如未能在第3 日下午3 時前將 客戶收貨單繳回中鋼公司,被告之運送將被視為遲延,故 伊有要求原告最遲須在第3 日中午前將單據繳回以利作業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沒有自己跟台塑公司 約定時間,且未曾聽說中鋼公司有此慣例,被告亦未告知 此情等語,而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9年7 月份薪資25,589元,而 被告得以系爭車輛輪胎損壞之損失1,102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25,5 89元與上開損害1,102 元抵銷後(計算式:25,589-1,102 =24,4 87 ),被告應給付其24,487元,即屬有理,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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