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0年度,394號
KSEV,100,司雄聲,39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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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柯登元即柯斯德
相 對 人 柯阿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柯登元柯阿美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柯登元柯阿美行蹤不明,以致對 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 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 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 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 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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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