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0年度,390號
KSEV,100,司雄聲,390,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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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9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陳武炎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 相對人債權讓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又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伊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 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最新住所已為戶政單位於97年9 月17日逕行 變更遷入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 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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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