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0年度,322號
KSEV,100,司雄聲,322,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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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溫秉樺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榮星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迭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歐凱公司於 民國99年10月1 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戶籍地址及 可知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646 號」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書,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憑證、退件信封2 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協助查訪結 果,相對人未居於其戶籍地及上開居所地,現行方不明,有 高市警新分戶字第1000027344號函及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 031159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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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