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0年度,73號
MKEV,100,馬簡,73,2011120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73號
原   告 范齊昌
被   告 蔡占元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2月7日在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第簡易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通 譯 高秋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伊向訴外人許永樹借款而簽發,嗣訴 外人藍俊逸代伊向許永樹清償600萬元,許永樹遂將其中6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藍俊逸。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原告借 款,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並未向 原告借款,無庸向原告給付票款云云,洵非可取。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2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 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100年6月7日 │500,000元 │FA0000000 │100年6月8日 │
│ │(票載金額為 │ │ │
│ │550,000元,原 │ │ │
│ │告僅請求其中 │ │ │
│ │500,000元 ) │ │ │
├──────┼───────┼─────┼──────┤
│100年6月30日│1000,000元 │FA0000000 │100年9月2日 │
├──────┼───────┼─────┼──────┤
│100年7月10日│1000,000元 │FA0000000 │100年9月2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