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0年度,249號
MKEM,100,馬簡,24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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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49號
被   告 李仁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小本桌上型日曆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小本桌上型日曆1本(內載簽賭紀 錄)為被告李仁賢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澎警刑字第1001213605號卷第2至4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便條紙1張, 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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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