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0年度,81號
KMEM,100,城簡,81,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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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81號
被   告 王生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生瑤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生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下午7時5分許, 傷害告訴人即其配偶葉玉坤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下午7時 許,傷害暨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 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乃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其此部 分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前揭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1 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犯違反保護令罪1次,猶不 知反省,與告訴人和平理性共營生活,竟於本院以100年度 家護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3度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實難予輕縱,而應 從重論處,惟姑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代為求取從輕量刑,有偵訊筆錄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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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