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被 告 邱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王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王義於行為時(即民國100年10 月10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同年11月8日修正、11月 30日公布施行,且該條修正後,其法定刑已提高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影響該行 為之法律效果,核屬法律有變更,且較不利於行為人,揆諸 前揭規定,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為初犯,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造成自身因受酒精影響,不能安 全駕駛而於途中撞擊他人車輛肇事,惟幸未傷及他人,暨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就車損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