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27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張釗深
被 告 周文智
陳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文智與被告陳三平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三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周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文智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周文智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逾期應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周 文智文蘭於民國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95年4月2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9,789元,及自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以150元 ,逾期第二個月以300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以6 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5 年度雄簡字第7476號判決確定,暨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詎 被告周文智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15日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其舅舅即被告陳三平, 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原因為「買賣」,然卻有異於一般之買賣交易過程,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未變動,仍是由被告周文智為設定義務 人及債務人,被告周文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之際, 已積欠聯邦商業銀行消費款399,789元,且被告周文智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應屬惡意行為,並已影響債權人之權利。而聯邦商業 銀行於95年9月26日,已將其對被告周文智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同年11月18日刊登報紙公告,原告於100年8月間調閱 被告周文智相關資料欲對其訴追求償時,始查悉上情,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 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文智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三平則以:
被告周文智常向以伊借款,其所積欠之借款金額早已逾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且系爭不動產非被告周文智所購買,是 以其大哥車禍死亡理賠金所購買,借被告周文智名義登記 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周文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74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周文智未到場或具狀爭 執,被告陳三平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陳三平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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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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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 │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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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豐原區○○○段│ │195-1 │建│2,587 │100000分│ │
│ │ │ │ │ │ │ │之14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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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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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備註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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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豐原區豐│臺中市豐原區豐│臺中市豐原區向│住家用,鋼筋混│第2樓層:22.88 │陽台2.26 │全部 │ │
│ │原段7543建號 │原段195-1號 │陽路48號2樓之9│凝土造,13層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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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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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同段7818建號建物,面積956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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