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38號
被 告 黃桂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銘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且有多次犯竊盜前科紀錄,復犯本案竊盜犯行, 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 人王金誠具領,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