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被 告 陳朝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朝旺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簡憶如」之成年女子,係以一行為,幫 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積興國 、許琬珮、梁景華、陳沁榕、陳琬婷等人詐欺取財,侵害數 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