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0年度,985號
FYEM,100,豐交簡,98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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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85號
被   告 邱作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作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 263911號令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及97年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1.10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 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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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