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鄭順燐
被 告 吳新斛
李鐘龍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吳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新斛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117地號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李鐘龍所有坐落同段111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在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橋樑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鐘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7 月11日、100 年4 月 7 日拍定取得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118、1119、112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取 得前,四周即為他筆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 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而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 定,擇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被 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同段1109地號 土地東側連接4 米多寬之產業道路,為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 公路,原告為聯絡上開產業道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自須通行被告吳新斛所有同段1117地號土地如附圖(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被告李鐘龍所有同段111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及被告水利會所有同段110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以連接上開產業道路 。
㈡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可供 種植稻米或養殖魚塭使用,原告耕種或收獲時,需要大型耕 耘機及大貨車進出使用,又耕耘機須附掛耕具,故原告需要 4 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人車通行進出較為方便。此外,被 告水利會所有同段1109地號土地現況為水利溝渠,需在其上 鋪設橋樑,原告方得通行使用,故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得在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 地鋪設橋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新斛:
⒈被告吳新斛所有1117地號土地東北角有一灌溉水井,若本院 准許原告通行上開處所,將導致被告吳新斛需要移除上開水 井,影響被告吳新斛灌溉其所有1117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吳 新斛1117地號土地北側,對被告吳新斛損害較大。 ⒉被告吳新斛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2 米寬之通行範圍),但原告應支付被告吳新斛償金,或向被 告吳新斛協議購買通行範圍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李鐘龍:被告李鐘龍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2 米 寬之通行範圍)可以借原告過,願意和被告吳新斛各出2 米 寬之通行範圍讓原告通行,但希望原告通行之時間是在被告 李鐘龍播種以前,收割以後。
㈢被告水利會:
⒈被告吳新斛所有1117地號土地東北角有一灌溉水井,若移除 後,因附近範圍土地係地層下陷區,不允許再重新開闢灌溉 水井。
⒉被告吳新斛所有1117地號土地北側鄰地即同段1117之1 地號 土地東側已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板橋,若原告欲在上開A 板橋南邊,再額外增設4 公尺之橋樑,可能會抵觸水利會法 規要求板橋寬度不超過6 公尺之原則,蓋板橋寬度過寬,會 影響水利會清洗橋樑下之水利溝渠,故原告若欲在附圖所示 編號A 板橋南邊,再額外增設4 公尺之橋樑,可能不會被水 利會核准。
⒊原告若欲在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鋪設橋樑,需依規定向 被告水利會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可鋪設橋樑,並依規定繳 交通行費用。依目前來看,在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鋪設 橋樑,尚不致抵觸水利會之法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環繞,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可供種植稻米使用。
㈢被告水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109地號土地東側 鄰接約4 米多寬之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約坐落同段1108地 號土地上,其上已鋪設有柏油路面。該產業道路為距離系爭 土地最近之公路。
㈣被告水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109地號土地現況 為水利溝渠,水利溝渠係沿東側產業道路之邊緣興築,原告 需在水利溝渠上鋪設橋樑(即板橋),才可跨越1109地號土 地(水利溝渠),通往東側之產業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 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現況種植稻米、及養 殖魚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至第27頁 、第40頁至第51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況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水利 會所有1109地號土地東側鄰接之產業道路為距離系爭土地最 近之公路,原告為聯絡上開產業道路,自需通行被告吳新斛 、李鐘龍、水利會所有之土地;②參以被告吳新斛在其所有 1117地號土地東北側已施設一座灌溉水井,供其所有1117地 號土地之農作物灌溉使用,有該水井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47頁、第51頁),故若本院准許原告在被告吳新斛所有11 17地號土地北側、及被告水利會所有1109地號土地北側有4 米寬之通行範圍,將導致被告吳新斛需將原已施設之灌溉水 井移除,參以被告水利會人員於履勘現場時陳述:附近範圍 之土地有地層下陷之問題,不允許再重新施設灌溉水井等語 (本院卷第78頁),是通行1117地號土地北側,對被告吳新 斛較為不利,難認係損害較少之處所;再者,被告水利會人 員於履勘現場時亦陳稱:依照水利會之規定,為利於清理板 橋下方之水利溝渠,板橋施設之寬度原則上不超過6 米寬, 附圖所示A 部分板橋較窄處已將近4 米寬,原告亦難在1109
地號土地上鄰接附圖所示A 部分板橋之南邊,額外加設4 米 寬之板橋等語(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不宜准許原告通行 被告吳新斛所有1117地號土地之北側、及被告水利會所有11 09地號土地之北側;③本院審酌被告吳新斛同意其所有1117 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 用,被告李鐘龍亦同意與被告吳新斛各出借2 米寬之通行道 路範圍讓原告通行,被告水利會亦陳稱:原告通行水利會所 有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土地,應無抵觸水 利會之規定各情(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98頁背面),認原 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之土地,為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
㈢按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而通行道路之範圍、寬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 境之現況、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如主張通行權 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 需之寬度,應屬通行道路所需之寬度。經查:
1.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地,可供種植 稻米使用,應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 治、採收等工作需求,在農業機械化之下,如不能使農耕機 等大型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通 常使用,佐以原告所有1119地號土地面積3,310 平方公尺、 1118地號土地面積1,961 平方公尺、1120地號土地面積7,65 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6 頁、第12頁、第17頁、第25頁背面、第100 頁),11 19地號土地現況種植稻米乙情,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51頁),應有使用大型耕耘機、大貨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 吳新斛、水利會自承:大型耕耘機需要4 米寬之通行道路, 否則不容易通行等語(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認4 米寬之 通行道路,可兼顧原告耕作、收穫之需求,復不致使周圍地 所有人受到過度限制,故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 分土地(合計4 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防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⒉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現況為 水利溝渠,需在其上架設板橋,方可通行使用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第 80頁至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水利會應容忍其在附圖所
示編號D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橋樑通行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然此 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方發生。償金之支付與通 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權訴訟 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 ,故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被告吳新斛不得以 原告未支付償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附此敘明。至 於原告是否就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與被告吳新斛 、李鐘龍另行協商洽購,或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吳新 斛、李鐘龍所有土地為相鄰土地之合併、交換分割,此為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之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非本院所 得置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之訴,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不 得不然,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公平;且原告於本院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測量費等),就本件訴 訟費用不再向被告等人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背面) ,本院斟酌上情,命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