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被 告 曾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離開」後補 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 修正,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浩瑋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中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 明,其再犯本案,堪認其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之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酒醉程度不低,對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不淺。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途中暫停意外跌落水溝而為警查獲, 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