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0年度,142號
HUEM,100,虎交簡,142,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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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
被   告 丁裕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裕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丁裕展於民國10 0 年11月12日19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民族路某路邊攤 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58-JUF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欲由福民路轉光復路前往圓環旁便利商店,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圓環信義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 修正,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裕展飲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便利商店,為 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酒醉程 度不低,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0 年9 月16日 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緩起訴期滿後2 個月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另參本件未造成 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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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