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0年度,98號
HLEV,100,花簡,98,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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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美凰
被   告 鍾福清
被   告 鍾萬隆
被   告 鍾雲霞
被   告 鍾瑗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98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間,欲出售所有之花蓮市○ ○段516 地號土地,惟因土地上建物歸屬與訴外人張阿招尚 有爭議,故原告與張阿招簽署協議書,約定出售花蓮市○○ 段 516地號及21建號之價款,雙方各得二分之一,但張阿招 需從所得二分之一款項中取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予原 告。另約定張阿招日後將其所有之花蓮市○○段398、402地 號土地出售時應再給付原告50萬元,以作為補償原告。而張 阿招已於93年間將國股段398、402地號土地售予第三人張鳳 娟,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兩造協議書第三項約定, 張阿招即負有給付原告50萬元之義務,惟迄今尚未給付。又 張阿招已於97年間死亡,被告鍾福清鍾萬隆鍾雲霞、鍾 瑗凌為張阿招之全體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提供座落花蓮市○○段 516號土地,與 建商合建房屋出售時,同意將其中一戶過戶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張阿招,因當時張阿招無能力付稅金,乃約定先由原告 墊付,並就土地部分先行辦理過戶,而以其土地允由被告向 銀行貸款先予給付30萬元,其餘不足之款俟所取得之標的建



物完成後,再即辦理貸款給付20萬元。致有約定日後張阿招 出售國股段402、398地號土地時補償原告50萬元之情事。故 前開約定,係以原告同意先行墊付為標的物辦理過戶時所需 繳納之稅金及允以標的建物辦理貸款而分二期給付之條件。 但原告並未依約墊付稅金,其50萬元亦係被告鍾福清四處借 貸籌款而於89年1月6日由建商林有壽陪同親自交予原告收訖 ,惟原告仍未依約即時辦理過戶,致被告無法辦理貸款事宜 。致被告損失不貲,從而張阿招並無補償原告50萬元之義務 ,被告等亦無須繼承該項並不存在之債務為辯。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不成立,則由被告就該債權不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舉證係 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 據而言,該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 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 ,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付之款項及法 定利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依約有給付義務及 被告為給付義務人之法定繼承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 責任,倘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阿招已於93年間將其所有國 股段398、402地號土地售予第三人張鳳娟,並已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兩造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張阿招即負有給 付原告50萬元之義務,而被告等為張阿招之全體繼承人, 自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協議書之真正、張阿 招已於93年間將其所有國股段398、402地號土地售予第三 人張鳳娟、被繼承人張阿招於97年3月6日過世,被告均為 張阿招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繼承人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惟以原告並未依約墊付稅金或依約即時辦



理過戶,致張阿招損失不貲,從而張阿招並無補償原告50 萬元之義務云云,然查依兩造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張阿招 日後將其所有之花蓮市○○段398、402地號土地出售時應 給付原告50萬元,以作為補償原告」。該約定僅以「張阿 招日後將其所有之花蓮市○○段398、402地號土地出售時 」為唯一條件,並無其他約定,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證 據以證明另有其他條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依民法第 99條第1項明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兩造協議書第三項所附 條件既已成就,張阿招即負有給付原告50萬元之義務,被 告等為張阿招之全體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 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其繼 承人對於張阿招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被告並未提出對於 被繼承人張阿招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被告自應 依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主依契約約定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 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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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