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0年度,314號
HLEV,100,花小,314,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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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鍾惠珊
被   告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小字第3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洪美雪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叁、理由要領:
一、原告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 第3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初,向 原告借用車牌號碼723─CJB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機車轉借給訴外人黃 綿國使用,因黃綿國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並查 扣上開機車,嗣黃綿國因未繳納罰金,上開機車為花蓮 縣警察局依法拍賣,致原告無法回復車輛所有,受有損 失。查該車於97年1 月購入價格新台幣(下同)5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付上開金額。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刑事偵查卷 查核確認被告擅將原告機車借予訴外人黃綿國使用,黃 綿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未領有執照,而遭交通 隊舉發並查扣機車,又該機車逾期未領,業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進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 並移轉車籍,原告已無從取回該車輛,其權利受有損害 ,應無疑義。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 權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 有據。




三、按依民法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系爭機車為97年1 月出廠,據原告陳報當時購入之價額為58,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以98年3 月間該機車交予被告時 應有之價額,而非購入時之價款,亦即應將該機車97年 1月出廠後,至98年3月交付被告使用前1年2個月之折舊 扣除。經本院上網查詢同廠牌同車系之機車,售價約為 47,000至48,000元之間,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 價額應為47,5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7 ,500元,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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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