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
吳明仁
林俊誠
被 告 鄭中山
被 告 歐秩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小字第2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洪美雪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450元。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中山、歐秩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中山於民國 100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駕車搭 載被告歐秩昆、訴外人葉木琳(已經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 452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至花蓮縣鳳林鎮林榮里水車寮 溪口二號隧道處,由葉木琳持破壞剪剪斷原告所有之鐵路電 纜線、接地銅板等物,被告歐秩昆則負責拉扯電纜線將所竊 物品搬運至被告鄭中山駕駛之計程車上,共竊得鐵路隧道內 照明用電纜線共約350 公尺、號誌用電纜線10公尺、鐵路行 車調度無線電中繼台設備接地銅板1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材料損失費用新 台幣40,450元。並提出溪口二號隧道照明通訊纜線設備遭竊 材料損失明細表、被告歐秩昆、訴外人葉木琳之起訴書(10 0年度偵字第688號等)、被告鄭中山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 度偵字第1879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 核屬實。
三、被告鄭中山雖抗辯略以:前揭竊盜犯罪之人為歐秩昆與葉木
琳,其僅因工作之故,單純受該二人僱請搭載前往犯罪現場 ,賺取必要之車資而已,且該二人在進行破壞剪斷與搬運時 ,其均未參予,其於刑事部分亦已經緩起訴處分,實不該列 為連帶賠償之義務人。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鄭中山既在 犯罪現場協助行為人即被告歐秩昆、葉木琳載運贓物,行為 已構成幫助竊盜犯罪,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被告鄭中山即係歐秩昆、葉木琳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其應與歐秩昆、葉木 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歐秩昆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