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謝方麗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原 告 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祿
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局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呂文局
謝佳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榮祿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方麗卿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各負擔二十分之四,由原告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謝榮祿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謝榮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判決於原告謝方麗卿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謝方麗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
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 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 公司)與被告謝佳祐連帶賠償,於訴狀送達後之準備程序中 ,追加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泓達公司與被告呂文局連帶賠償,追加依同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泓達公司與被告呂文局連帶賠償,並追加依民法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局、與被告謝佳祐連帶賠償( 詳本院卷㈠第181 頁準備書㈡狀),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在訴訟初期追加,不甚礙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 謝佳祐之防禦及本件之訴訟終結,尚無不合;另原告謝榮祿 、謝方麗卿、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請求 賠償之金額,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858,839 元、5,28 2,567 元、580,000 元,嗣後變更為5,218,456 元、4,975, 782 元、325,000 元(詳本院卷㈠第181 頁民事追加變更暨 準備㈡狀、第239 頁民事補證暨陳報狀、第303 頁辯論意旨 狀、第335 頁筆錄),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舜泰公司為原告謝榮祿所經營,以油罐車載 運油品為業,前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受訴外人油聖企業有限 公司委託代運油品,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許,由原告謝榮 祿之子即被害人謝耀賢駕駛原告舜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3-3 53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至被告泓達公司處裝載精 製樹脂液後,欲載往受貨人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交 貨,當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被告泓達公司廠區時,由該 公司之裝卸工即被告謝佳祐陪同,進入裝卸作業區先行安檢 ,完成安檢作業後,由被告謝佳祐開啟系爭油罐車入料口, 放置油料管並打開上方灌裝系統閥門,後啟動馬達開始灌裝 作業,然因被告泓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呂文局疏未於灌裝 系統裝置油氣回收設施,致系爭油罐車內殘餘之超級柴油蒸 氣與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由油罐車入料口溢散,該蒸氣 比空氣重,經累積後在系爭油罐車周圍形成蒸氣雲,且被告 謝佳祐並未具合格之裝卸作業證照,卻擔任裝卸工作之監工
,嗣於該日下午5 時10分許,被告謝佳祐前往地磅室拿取採 樣瓶時,系爭油罐車周圍之蒸氣雲遭遇靜電火花而產生爆炸 並起火燃燒,經被告謝佳祐聽見爆炸聲並通知工廠人員撲滅 火勢後,發現謝耀賢倒臥於裝卸機具下方,已全身焦黑僵硬 ,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呂文局未依規定使注入管可與注入口完全結合 而避免油氣洩漏,未加裝油氣回收設備,亦未設置有效去除 靜電之接地裝置,又未聘用合格人員擔任有機溶劑之作業主 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局、泓達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謝佳祐於執行職務時,就裝卸 作業未為詳盡之檢查,且未妥善安裝接地線,故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伊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佳祐、泓達公司連帶 負賠償責任,被告呂文局、謝佳祐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所經 營之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伊等亦可依第191 條之 3 之規定,請求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負賠償責任。原告謝 榮祿、謝方麗卿為謝耀賢之父、母,分別受有減少可受扶養 668,456 元、975,782 元之損害,並均受有4,000,000 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謝榮祿另受有支出喪葬費用550,000 元 之損害,又原告舜泰公司受有系爭油罐車毀損之損害325,00 0 元。並聲明:㈠被告泓達公司應與被告呂文局或被告謝佳 祐連帶給付原告謝榮祿5,218,456 元,及被告泓達公司、呂 文局部分自99年1 月7 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泓達公司、謝佳祐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泓達公司應與被告呂文局或被告謝佳祐連 帶給付原告謝方麗卿4,975,782 元,及被告泓達公司、呂文 局部分自99年1 月7 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泓達公司、謝佳祐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泓達公司應與被告呂文局或被告謝佳祐連帶 賠償原告舜泰公司325,000 元及自99年1 月7 日民事追加變 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呂文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時 效而消滅;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鑑定後,認係因超級柴 油蒸氣與精製樹脂液蒸氣經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後 ,遭遇電氣火花而產生爆炸,足見係因系爭油罐車車齡過久
且疏於保養,致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鬆動而引起電氣火花, 況如謝耀賢將系爭油罐車內殘餘之超級柴油蒸氣揮發完畢後 ,才至被告泓達公司載運精製樹脂,亦不致產生蒸氣雲,是 系爭事故與被告泓達公司之灌裝系統有無油氣回收設施並無 關連;另並無勞工法令規定需加裝油氣回收設備,且被告泓 達公司非謝耀賢之僱用人,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5 條適用之餘地;再被告謝佳祐執行職務均有遵循標準作業準 則,並無過失,而被告泓達公司有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第19條之規定,指定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在場,故被告泓達公 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亦無疏失;其次謝方麗卿應自65歲始 有無法受謝耀賢扶養之損害,被告呂文局、謝方麗卿請求之 精神慰藉金過高;退步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舜 泰公司、謝榮祿就系爭油罐車之保養不妥,致發生電氣火花 而造成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96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被 告泓達公司廠區,進行精製樹脂液之灌裝作業時,發生系爭 事故,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⒉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為謝耀賢之父、母,系爭油罐車為原 告舜泰公司所有。
⒊原告謝榮祿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為謝耀賢支出喪葬費55 0,000 元之損害。
⒋原告舜泰公司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油罐車毀損,受有325, 000 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呂文局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⒉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謝佳祐、泓達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呂文局、謝佳祐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⒌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 賠償責任?
⒍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⒎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呂文局之請求已否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96年9 月7 日,原告舜泰公司、 謝榮祿、謝方麗卿當日即知謝耀賢被害之情,卻至99年1 月 8 日始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書狀,追加對被告呂文局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後,多次請求被告呂文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內政部消 防署至97年4 月22日,始對系爭事故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斯時伊等始知悉火災原因為靜電火花,確認被告呂文局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99年1 月8 日對被告呂文局追加提起 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其等知悉謝耀賢被害及追加對被告呂文局提起訴 訟之情並未予以爭執,且有司法警察電請相驗報告、原告謝 榮祿之調查報告、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書狀各1 份附卷可 佐(詳96年度相字第1579號卷【影印卷】第1 頁、第6 頁、 本院卷㈠第181 頁起),被告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於96年9 月7 日即明確知悉 本件損害發生,並於99年1 月8 日對被告呂文局追加提起訴 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以96年9 月26日高縣消調字第0960021152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又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96年11月21日以勞南 檢製字第0961016687號函檢送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 稱勞檢所報告)予原告舜泰公司及被告泓達公司,另經內政 部消防署於98年12月16日以消署調字第0980025490號函檢送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署鑑定)予本院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上開函件及所附報告書、鑑定書等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6 頁起、第21頁起、第98頁起、) ,而上開3 機關對於火災原因之判斷有所差異(詳事實及理 由欄五㈡之⒈所述),此為兩造所不爭,火災原因之判斷既 有未明,具體之賠償義務人即難認已屬明確,而被告呂文局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在99年1 月 8 日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書狀對其追加起訴之2 年前, 即已明確知悉其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則即使如前所述,原 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於96年9 月7 日即明確知悉 本件損害之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亦難認本件原 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對被告呂文局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99年1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書狀為追加 起訴時,業因罹於時效而得加以抗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泓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呂文局,執行該公 司精製樹脂銷售灌裝之經營職務時,疏未依規定使注入管可 與注入口完全結合而避免油氣洩漏,未加裝油氣回收設備, 亦未設置有效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又未聘用合格人員擔任 有機溶劑之作業主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被告呂文局、 泓達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 油罐車車齡過久且疏於保養,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鬆動引起 電氣火花所致,與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無關,且並無法規 規定樹脂銷售灌裝時注入管應與注入口完全結合、需加裝油 氣回收設備,或需設置何特定規格之除靜電接地裝置,且泓 達公司有聘用合格有機溶劑作業主管。經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①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略以:⑴油槽區所儲存者為精製樹脂液,化學性質為可燃 、助燃但不自燃,故自燃可能性小,⑵現場無其他外力導致 火災之跡象,人為縱火因素可排除,⑶該油槽裝卸區禁煙, 且SOP 中規定,車輛需熄火且車體需接地,故遺留火種因素 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小,⑷S-5 精製樹脂液槽之輸油幫浦電路 無短路現象,可排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⑸燃燒槽車 本體有明顯起火燃燒之燒痕,研判係槽車內液體揮發出之可 燃性氣體因樹脂液灌充流速過快以致靜電蓄積,導致靜電火 花引燃氣爆,接管斷裂後樹脂液流出燃燒引燃槽車導致火災 ,故研判因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報告 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4 頁)。
②依勞檢所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研判可能發生之原因略為 :當時系爭油管車上方後側直徑約42公分之入料口,置入直 徑約10公分之卸料管,該灌裝系統無油氣回收設施,灌裝入 料口係屬開放開口,當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 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該蒸 氣均比空氣重,經累積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後,遭 油罐車之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引爆發生火 災,油罐車遭爆炸衝力向前移動9.5 公尺,謝耀賢仍繫安全 帶懸掛空中,其安全帽因重力滑至謝耀賢胸部,惟經燃燒及 重力因素使其斷裂,謝耀賢摔落地面,全身灼傷,經送高雄 義大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直接原因係因超級柴油蒸氣及 精製樹脂液蒸氣形成蒸氣雲後,遭遇電氣火花,產生爆炸起
火燃燒,至全身因燒灼傷死亡,間接原因係對車輛機械,未 每日作業前對蓄電瓶、配線、控制裝置實施檢點之不安全狀 況,基本原因係缺乏安全意識等語,有該報告書附卷可按( 詳本院卷㈠第28頁)。
③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起火原因研判略為:⑴明火因素分析 :本案現場為工作場所,現場調查時並未發現打火機等明火 源跡證,應可排除其可能性,⑵S-5 樹脂油槽控制器、馬達 等電氣火花可能性分析:查場方於火災前並無更換設備之情 形,相關設備符合勞檢作業規定,應可排除電氣火花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⑶撞擊火花可能性分析:現場並無施工等器具 ,依操作成序並無使用該器具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其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⑷車輛電瓶火花可能性分析:依勞檢所之報告 ……,惟查電瓶材質係由鋁合金所製,其熔點較低,受燒後 呈現嚴重之燒痕仍屬必然現象,而氣動剎車在如此微小之電 流下,且系爭車輛又係靜止不動之情形,有無可能發生火花 不無疑問,現場跡證已無法確認相關痕跡,另查閱國外文獻 並無氣動發剎車致造成電瓶火花相關報告,⑸靜電因素可能 性分析:許多絕緣性物質揮發之易燃性氣體或蒸氣最小引火 能量甚低(約為0.009-7mJ ),故絕緣性物質於流動過程中 因摩擦造成電荷蓄積產生靜電,當靜電電壓超過3,000 伏特 即產生靜電火花,導致引燃揮發性之易燃性氣體,故依該公 司裝卸程序應「放好輪擋並接妥接地線」,本署於現場勘查 時,關係人監工謝佳祐陳述其接地線係接於槽車之鐵桿上, 但查鐵桿應有油漆,其接地性是否良好,已不得而知,又查 勞檢所之報告僅以槽車之罐裝口呈黑色,並無爆炸現象,而 排除靜電之可能性,惟查氣爆後槽體內之樹脂亦會持續燃燒 ,因此亦會於該孔造成煙燻黑色痕跡,故僅以該項因素即據 以反駁靜電之可能,係屬牽強,研判起燃之位置位於系爭車 輛槽體外部,惟不知當時現場濕度、溫度等環境因素即接地 情形,故依現狀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原因;依據關係人監工 謝佳祐陳述「…聽到爆炸聲,回頭看時該車已著火,…「及 現場受燒跡證,綜合研判本案現場為氣體急速燃燒之現象, 而S-5 樹脂油槽未受燒,該可燃性氣體之來源僅有系爭車輛 槽體內「超級柴油蒸氣」及加入車輛槽體樹脂液之揮發蒸氣 ,且依現場燃燒痕跡研判,應係加樹脂液時造成原於系爭車 輛槽體內超級柴油蒸氣向外宣洩而沈積於油罐車附近形成蒸 氣雲(因比重較空氣大),惟究竟是靜電火花引起之氣爆, 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起之氣爆,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 資料不足,故無法研判等語,亦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考(詳本 院卷㈠第104 至105 頁)。
④又依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5 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00010881號 函說明略以:本件因火災現場調查時蓄電瓶已呈現一側受燒 變形較嚴重之燒痕,係因電瓶樁材質熔點較低,且接點並無 熔珠及鬆脫等異常情形,故無顯著證據證明該火災氣報案是 由電瓶鬆脫之火花引起,另油漆具有絕緣性,勢必會影響接 地性,而關係人陳述火災前接地線接於槽車之鐵桿上,惟現 場調查時因車輛油漆已燒失,且接地線亦脫落,故因現場佐 證跡證已資料不足,無法據以研判火災原因等語;依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1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18581號函 仍重申說明略以:S-5 精製樹脂液槽之輸油幫浦電路無短路 現象,故研判由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應可排除 等語;依勞檢所100 年6 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7356號 函說明略以:本件已採取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如上開重大 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鑑定所述,該 火災非灌裝時產生靜電所引起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據(詳本 院卷㈡第159 頁、第162 頁、第168 頁)。 ⑤綜合上開高雄市消防局、勞檢所、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鑑定 意見(含改制前高雄縣消防局),一致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 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累積沈積於油罐車周遭 形成蒸氣雲,嗣後發生氣爆所致,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引爆上開蒸氣雲之因素,勞檢所認「系爭油罐車之電瓶 接頭有金屬熔融現象,故蒸氣雲係因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 引起之火源所引爆,且系爭油罐車之灌裝口為黑色,並無爆 炸現象,況已採取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火災應非灌裝時產 生之靜電所引起」,內政部消防署認「系爭油罐車之電瓶已 呈現一側受燒變形較嚴重之燒痕,係因電瓶樁材質熔點較低 ,且接點並無熔珠及鬆脫等異常情形,且謝佳祐係將接地線 係接於油罐車之鐵桿上,可能因油漆有絕緣幸而影響接地性 ,故無顯著證據證明系爭事故是由電瓶鬆脫之火花引起爆炸 ,則究係靜電火花引起之氣爆,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 起氣爆,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料不足,即無法研判」,高 雄市消防局認「系爭事故係以因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即勞檢所認定係因系爭油罐車電瓶之樁頭與電瓶線 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引爆,不可能係靜電所引爆,高雄市消 防局認定係靜電所引爆,內政部消防署則認是否電瓶樁頭與 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所引爆尚屬不明,引爆原因因現 場跡證及資料不足,而無法研判,勞檢所、高雄市消防局、 內政部消防署均為國內重要之火災鑑定單位,但對本件引爆 上開蒸氣雲之看法既有上開南轅北轍之情,顯見客觀上並無
充足之證據可資證明引爆之真正原因,從而本院依據現場相 片、鑑定報告及火災現場人員之筆錄等綜合判斷,認系爭事 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應屬不明。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有 未明,難認被告呂文局就被告泓達公司職務之執行有過失, 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誤解。至 原告雖聲請傳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陳火炎教授,以證明系爭 事故起火原因可排除電瓶火花之可能,及查證被告泓達公司 之灌裝設備是否依規定設置消除靜電之裝置,但因上開事項 核屬應以鑑定方式為調查,而本件業經上開3 火災鑑定機關 為鑑定,且現場跡證及資料已滅失,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且證人並未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親見親聞,亦無以證人身分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呂文局有無未督促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執行之過失: ①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 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⑴ 第一類:氧化性固體,⑵第二類:易燃固體,⑶第三類:發 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⑷第四類:易燃液體 ,⑸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⑹第六類:氧化 性液體;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 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六類物 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⑶機 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 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⑺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 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 備應符合下列規定:⑵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 有洩漏之情形;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 列規定: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33 條第8 款規定,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2 條前段、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3 款、 第7 款、第33條第8 款第2 目、第37條1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與本件相關之被告呂文局、謝佳祐等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等案件中,檢察官曾函詢「被告泓達公司作業場所中卸 載樹脂液處所,依法是否需設有『油氣回收』設備,而內政 部消防署覆稱略以:經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並無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
相關規定等語,此有該署99年10月7 日消署危字第09900222 71號函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卷【影印卷】第 37頁),內政部消防署既直接援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加以說明,另參 酌該辦法第2 條之上開規定,顯見被告泓達公司灌裝至系爭 油罐車之精製樹脂液,屬該辦法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或 可燃性高壓氣體」,甚為明確。而參酌勞檢所於上開重大災 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精製樹脂液閃火點小於攝氏93度 」(詳本院卷㈠第27頁第1 至2 行),又依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處99年10月25日銷安發字第0991043153 0 號函所附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教育中心之訓練執行教材記載 :「易燃液體可分為4 個級別,第4 級易燃液體之閃火點介 於攝氏60度至93度間」(詳本院卷㈠第371 頁),足見本件 灌裝之精製樹脂液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共危險物 品中之易燃液體」甚明,自有該辦法第16條第3 款「機械器 具、設備應採用可防止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第7 款「 製造或處理物品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 除靜電之裝置」規定之適用,但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上開覆 函既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中無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相關規定,足見上開 所謂「機械器具、設備應採用可防止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 」,並非必含「油氣回收」設備,則原告以本件被告泓達公 司精製樹脂液之灌裝設施未加裝油氣回收設備,認有違「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16條第3 款之規定,自有未合,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泓達公 司有該辦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之違反,既未另詳細說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自難認被告泓達公司之精製樹脂液灌裝 設施違反該規定。再者,依內政部消防署上開鑑定意旨所示 ,被告泓達公司裝卸程序應「放好輪擋並接妥接地線」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 至2 頁),核與高雄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泓達公司SOP 中規定 ,車輛需熄火且車體需接地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10 行),大致相符,則堪認依被告泓達公司之標準灌裝程序, 精製樹脂液灌裝前需裝妥接地線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接地 線之安裝主要在消除靜電,則原告主張被告泓達公司未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16條第7 款規定,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即有誤解, 尚無可採,至被告謝佳祐是否妥當執行接地線之裝設,則為 受僱人之執行是否有疏失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公司該部分業
務之執行有所過失,併予敘明。
③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37條第11款準用第33條第8 款第2 目,係規定「儲槽 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可與注入軟管或注 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即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 物品之儲槽之注入口,需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而不得 洩漏,非灌裝之卸料管需與裝載之油罐車入料口完全結合不 得洩漏,從而雖依勞檢所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略以 :當時系爭油管車上方後側直徑約42公分之入料口,置入直 徑約10公分之卸料管,該灌裝系統無油氣回收設施,灌裝入 料口係屬開放開口,當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 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29頁第11行起),堪認被告泓達公司儲存精製 樹脂液之儲槽卸料管與系爭油罐車之入料口無法完全結合而 有洩漏之情,但尚難認有違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泓達公 司儲存精製樹脂液之儲槽其卸料管需可與系爭油管車之入料 口完全結合,不得有油氣洩漏情形,亦無可採。 ④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呂文局執行被告泓達公司職務時,存有 未督促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規定裝設防止蒸氣溢散之回收設備、去除靜電之 裝置,並使卸料管需可與系爭油罐車之入料口完全結合不得 有油氣洩漏之執行職務上疏失,則亦難認其存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有誤解。
⒊關於被告呂文局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過失:
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⑴防 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⑵防止爆炸性、發火性 等物質引起之危害,⑺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 、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 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 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 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訂 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開宗明義揭示在卷,則參酌該法之 規定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受僱勞工因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而規範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機械、器具及相關之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等等保 護受僱勞工之立法,保護對象自限於該事業之受僱勞工,不 及與之在商業上屬對等關係之交易對象,且不含交易對象之 受僱勞工,依該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同。 ②本件系爭油罐車為原告舜泰公司所有(詳本院卷㈠第362 頁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原告舜泰公司為被告泓達公司之 交易對象,非被告泓達公司之受僱員工,依上說明,系爭油 罐車之毀損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 適用。另被害人謝耀賢為原告舜泰公司之人員,原告主張在 本件精製樹脂液灌裝時,謝耀賢受被告謝佳祐指揮從事灌裝 作業工作,屬被告泓達公司之勞工,尚無可採,謝耀賢既非 受僱被告泓達公司之勞工,則謝耀賢被害之損害,同無勞工 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原告舜泰公司 、謝榮祿、謝方麗卿主張被告泓達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 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被告呂文局執行該公 司精製樹脂銷售灌裝業務之經營職務時,疏未有效防止儲槽 灌裝精製樹脂液至系爭油罐車之危險,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連帶負賠償 責任,均有誤解,勞檢所之重大災害檢查結果亦認「本件非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所見略同,有重大災害檢 查初步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29頁),可資參照。 ⒋關於被告呂文局有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過失 :
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 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 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⑴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⑶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⑸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 必要之措施,「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 20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勞檢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作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記載略以:被告泓達公司未指定合格人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 主管等語,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頁),勞檢 所係國家機關,所作之檢查報告堪認有一定之公信力,則原 告主張被告泓達公司未聘用合格人員擔任有機溶劑之作業主 管,應認已有一定之證據可證明,而被告雖辯稱被告泓達公 司有指定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在場從事監督作業,但僅於100 年1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說明該現場主管為「呂佳峰」, 嗣後並未就被告泓達公司確有指派合格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以執行上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規定之現場監督工 作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然依該 規則第1 條規定,該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 定,顯見該規則亦屬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所制訂雇主應注意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範,保護對象為 受僱之勞工,而原告舜泰公司與被害人謝耀賢均非被告泓達 公司之受僱員工,非「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於系爭事故 所欲保護之客體,則被告呂文局於被告泓達公司職務之執行 上,雖有上開未指定有機溶劑作業主管疏失,亦難認屬違反 保護原告泓達公司與被害人謝耀賢之規定,原告泓達公司、 謝榮祿、謝方麗卿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誤解。 ⒌綜上,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謝佳祐、泓達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之精製樹脂液灌裝,應先確認裝卸油品種類, 次將系爭油罐車停妥於裝卸位置,關掉引擎並取下鑰匙,再 放好輪檔並接好接地線,然後確實接妥裝卸之油管,嗣後才 可開啟槽車及油槽進出料閥,啟動泵浦,核與勞檢所重大災 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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