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05號
KSDV,99,訴,805,201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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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耀中
      翁連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尚精密公司)為關係企業,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製 造,被告張耀中原任職於原告,並簽訂員工保密契約書,後 改任億尚精密公司之業務部處長,被告翁連波本係原告之研 發部經理,職務內容包括主導、參與原告有關晶圓盒產品及 零組件之相關設計、研發業務。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新竹五廠係原告客戶,曾多次向原告 採購晶圓包裝盒相關配件產品即WAFER LOCK緩衝壓板及WAFE R LOCK緩衝壓板固定件(下稱系爭產品),張耀中負責銷售 業務,翁連波負責產品技術,並因執行此職務而與台積電5 廠製造部門課長莊家和相識。嗣於民國96年間,莊家和將原 告系爭產品仍有改善空間之資訊,告知翁連波,並由其完成 改良,復經台積電試用認可,台積電本欲向原告下單採購, 詎被告2 人均係代表原告與台積電接洽系爭產品販售事宜之 人,於96年底接獲台積電公司欲採購系爭產品之詢價訊息後 ,竟故意隱瞞,未將台積電已就系爭產品詢價乙事告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廖本火,反而另行借用訴外人陳弘裕開設之萬利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及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財公司)名義,以低價搶得台積電系爭產品之訂 單,並由被告2 人負責出貨,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止, 共銷售13,800組系爭產品予臺積電公司,受領貨款新臺幣( 下同)4,140,000 元,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 喪失與台積電交易系爭產品之機會,並因而受有2,070,000 元之損害(依市面相同功能產品平均獲利50% 計算)。又翁 連波當時為原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其上開行為,亦違反受



僱人之忠實誠信義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 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000 元,及其中1,035,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35, 000元則自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耀中係任職於億尚精密公司,於96年底已不負 責代表原告向台積電報價,自不可能藉由代表原告向台積電 議價、報價之機會侵害原告權益。又縱認張耀中仍負責96年 底代表原告向台積電報價之事務,然原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之 96年度報價每組本為340 元,且原告於96年2 月至12月間就 系爭產品已依每組340 元為交易,參以原告自承被告2 人有 決定合理價格之權限,則張耀中翁連波於台積電於96年年 底詢價時,依96年間與台積電公司完成交易之價格即每組 340 元予以報價,即難認有何不當。另被告2 人就系爭產品 既具有相當之權限,倘仍須就其接洽業務內容鉅細靡遺均予 回報,勢將嚴重影響業務日常運作,可見原告應默許被告2 人無須事事回報,以免虛耗時間。再者,原告係主張被告2 人隱瞞臺積電採購及議價之訊息,造成原告無法取得訂單, 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證明「隱瞞台積電採購及議價之 訊息」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台積 電不願向原告繼續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係因原告提供之產品 具有瑕疵所致,與被告2 人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 。此外,陳弘裕已明確證稱其未與被告2 人合作,萬利公司 及萬財公司出貨予台積電之產品,係其自行找廠商開模製作 ,益見陳弘裕出貨予台積電與被告2 人無關,原告無法證明 其無法取得訂單係因被告2 人之行為所致。末者,原告亦不 能證明其取得系爭產品訂單之價格為何,自無法計算所受損 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有價證券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保 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至271頁): ㈠被告張耀中原任職於原告,並簽訂員工保密契約書,後改任 億尚精密公司之業務部處長,翁連波本係原告之研發部經理 ,分別於97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5日離職,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書、員工保密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
㈡被告2 人離職後,共同出資設立被告耀連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耀連公司),張耀中為負責人,翁連波為員工,並有耀連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㈢被告2 人曾對陳弘裕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5914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㈣系爭產品在台積電的料號為L606304 、L606305 。 ㈤被告2人就系爭產品之報價有決定權限。
㈥原告自96年2 月起迄96年12月7 日止,已多次銷售系爭產品 (料號為L606304 、L606305 )予台積電。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是否隱瞞台積電就系爭產品詢價之訊息?若有,是 否必然造成原告無法獲得系爭產品之訂單?
㈡倘原告無法獲得系爭產品的訂單確與被告2 人隱瞞台積電就 系爭產品詢價的訊息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的損害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2 人是否隱瞞台積電就系爭產品詢價之訊息?若有,是 否必然造成原告無法獲得系爭產品之訂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因無法取得台積電訂單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2 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係與莊家和陳弘裕共謀,先由 陳弘裕出面以萬財、萬利公司向台積電報價,被告2 人並隱 瞞台積電詢價訊息,故意不降價,而由萬財、萬利公司取得 系爭產品訂單,再由被告2 人借用萬財、萬利公司名義出貨 ,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產品訂單利 潤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第336 至337 頁)。 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未與莊家和陳弘裕 共謀,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未能取得台積電公司系爭產品訂單 ,與被告2 人有關,自不得訴請被告2 人賠償等語。經查: ⑴被告2 人未回報台積電就系爭產品詢價之訊息,以每組340



元為報價,非屬隱瞞:
①原告主張被告2 人隱瞞台積電就系爭產品詢價的訊息,無非 係指被告2 人未將上開台積電詢價訊息回報原告(見本院卷 第130 頁)。然所謂隱瞞自係指被告2 人依彼等與原告間之 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未回報本應回報之事項始屬之, 倘原屬被告2 人權限內應自行決定之事項,縱未回報公司, 自無隱瞞原告可言。而徵諸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本火自承:被 告2 人與台積電議價時,被告2 人有決定之權,因翁連波是 設計開發產品的人,有成本概念,而張耀中則是業務人員, 需要以多少合理價格承作,被告2 人都知道,而且被告2 人 職位均為經理,一般的交易決定,經理即可決定,除非金額 特別巨大。被告2 人在外接洽業務時,可以決定以多少價格 承接訂單,故伊未授權被告2 人價格底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 至131 頁)以觀,足見被告2 人倘以原告慣常交易之合 理價格,決定是否承接系爭產品訂單,縱未回報或請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廖本火,亦無隱瞞原告之可言。
②又原告自96年2 月起迄96年12月7 日止,已多次銷售系爭產 品(料號為L606304 、L606305 )予台積電,單價分別為11 0 元、230 元,每組價格即為34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原告96年2 月5 日料號L606304 、L606305 產品報 價單、台積電100 年10月25(100 )積電十二字第二七九號 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345 頁),可見 原告於96年間就系爭產品,係以每組340 元之價格出售予台 積電。再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合理售價 究竟為何,堪認就原告而言,系爭產品每組340 元,尚屬合 理之售價。承前說明,被告2 人既得以合理之價格決定是否 承接訂單,縱未回報原告,亦非屬隱瞞,則被告2 人於證人 即台積電負責承辦採購系爭產品之員工潘世鈞,在96年間就 系爭產品詢價時,以尚屬合理之價格即每組340 元為原告報 價,本無須回報或請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本火,自難認被 告2 人係故意隱瞞台積電之詢價訊息,或翁連波已違反其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之忠誠履行義務。
⑵原告未取得系爭產品訂單與被告2 人是否隱瞞台積電公司詢 價訊息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證人莊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係介紹陳弘裕與被告 2 人認識,並不知他們之間是否有達成合作的協議,伊只有 講說如何合作你們自己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至32 7 頁);及證人陳弘裕則證稱:伊與莊家和在談合作時,是在 伊就系爭產品報價350 元之前,當時莊家和並未提到有要和 被告2 人合作。嗣後莊家和就直接請伊報價300 元,伊於取



得台積電系爭產品訂單後,莊家和始提及要與被告2 人合作 出貨之事,也才有在台積電第五廠與被告2 人見面談合作的 事情,當時被告2 人要求伊以每組價格300 元之95 %向彼等 購買系爭產品,伊認為95% 沒有利潤,故未向被告2 人購買 等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30 至231 頁)觀之,已難遽 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2 人事前與莊家和陳弘裕共謀云云為 真。再參以陳弘裕事後以萬財、萬利公司出貨予台積電之系 爭產品,均係其自行生產,並非由被告2 人供貨之事實,亦 經證人莊家和陳弘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32 頁、第226 頁),益見陳弘裕與被告2 人間並未達成借 用萬財、萬利公司名義出貨之協議,否則豈有由陳弘裕開設 之萬財、萬利公司自行生產供貨之理? 是以,陳弘裕以萬財 、萬利公司向台積電報價,取得系爭產品訂單,並實際出貨 予台積電,既係其個人之行為,而未與被告2 人共謀,則原 告因萬財、萬利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報價較低,致未能取得系 爭產品訂單,即難認與被告2 人有關。又原告就其關於系爭 產品之報價必可低於萬財、萬利公司,進而取得系爭產品之 訂單乙節,迄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2 人縱將台積 電就系爭產品詢價訊息回報,原告亦非必然得以低於萬財、 萬利公司之報價,取得系爭產品訂單,故原告未能取得系爭 產品訂單,與被告2 人就系爭產品以每組340 元向台積電報 價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再者,莊家和於本院證稱:台積電本來是向英特格公司訂購 POD 內含WAFER LOCK支架(即WAFER LOCK緩衝壓板固定件) ,因原告也是POD 的廠商,所以後來找原告的人來討論是否 可以作一個WAFER LOCK支架用在英特格的POD 外盒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 頁),已見原告並非系爭產品之唯一供應 廠商,台積電仍可向英特格公司採購。又台積電使用原告供 應之系爭產品裝載晶圓,在保固期限內,系爭產品內載之晶 圓,即出現破片、磨擦之損壞乙節,業據莊家和於本院審理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330 頁),再參以潘世鈞 到庭證稱:除了莊家和在96年12月12日通報原告的產品有瑕 疵以外,另於97年4 月間台積電六廠之員工王佳雯亦通報原 告、萬財、萬利公司之產品,均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 頁)、證人即台積電6 廠製造部助理王佳雯亦於系爭偵案 偵查時證稱:之前用了原告的東西(即系爭產品),發現有 一些瑕疵,就不敢用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66至67頁),及 原告96年12月7 日、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13日就料號L6 06304 號系爭產品之送貨單分別註明「交換貨」、「交換品 」等詞(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66 頁及第267 頁),暨原



告97年2 月1 日矯正處理單記載「台積6 廠退137 組的WAFE R LOCK…客戶反應此批已造成2 次破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360 頁),堪認原告之系爭產品確造成台積電之晶圓發生破 片、磨擦之情形。是以,原告所提供用以裝載晶圓之系爭產 品,既有導致內載之晶圓產生破片、磨擦之虞,衡情在未經 改善前,台積電應無再採用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之可能。是 以,莊家和於本院證稱:倘原告之系爭產品沒有問題,且持 續議價降低報價,一定可以拿到其他的訂單,但迄今台積電 沒有再向原告採購,係因其產品在不到1 年的時間內,就出 現問題,導致台積電晶圓產品發生損害,如果問題一直持續 ,就算原告報價降低,且沒有萬財、萬利或耀連公司,台積 電仍然不會向原告採購,應該會再向英特格公司採購,因為 英特格公司的產品,雖然可能造成內載的晶圓發生摩擦,但 至少沒有發生破片的情形,問題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第327 頁、第331 頁),即在一般情理之內,應屬可信 。準此,萬財、萬利公司縱未參與系爭產品報價,且被告2 人亦將台積電詢價訊息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本火,原告仍 非必可取得系爭產品之訂單,則被告2 人未將台積電詢價訊 息回報原告,且彼等為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報價,確較萬財、 萬利公司之報價為高,亦與原告喪失系爭產品訂單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承前所述,被告2 人就系爭產品以每組340 元為原告報價, 既尚屬合理之價格,且亦無法證明彼等與陳弘裕間,就借用 萬財、萬利公司出貨予台積電已達成協議,自難認被告2 人 係以背於善風俗之方法生損害於原告,亦不能認翁連波有何 違反契約之忠實履行義務。此外,原告未能取得系爭產品之 訂單,亦與被告2 人未將台積電詢價訊息回報原告,且就系 爭產品以每組340 元為原告報價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上開爭 點㈡倘原告無法獲得系爭產品的訂單確與被告2 人隱瞞台積 電就系爭產品詢價的訊息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的損害為何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22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0,000 元,及其中 1,03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35,000 元則 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 ,493元及證人旅費6,374 元,共27,867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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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