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淑華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00 年12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