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陳宥綺原名陳淑美.
温玄明
楊春山
共 同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於民國98 年4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 定自98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4 月8 日止分期攤還本息, 並由被告陳宥綺擔任連帶保證人。尚興公司自99年3 月9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計積欠本 金3,543,407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陳宥 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詎陳宥綺為達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之 目的,與被告温玄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佯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1459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692 )以及其上同段21490 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3號23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1557 建號(權利範圍 100,000 分之785 ,含停車位編號82號(權利範圍100,00 0 之108 )與停車位編號94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8 0 )在內)(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温玄明名下,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 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9年2 月5 日收件,翌日登記完畢。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陳宥綺與温玄 明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又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害陳宥綺對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行使,陳宥綺怠於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權利 請求塗銷,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 代位行使之。又温玄明佯以系爭房地設定5,000,000 元債 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春山,經三民地
政事務所於同日即99年2 月5 日收件,翌日登記完畢,亦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使彼等有設定抵押權之真 意,因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温玄明 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春山 係屬無權處分,楊春山為惡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並未因而 取得系爭抵押權。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因無擔保之主 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無從獨立存在。楊春山並未取得系 爭抵押權,其設定登記亦有害於陳宥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行使,因陳宥綺怠於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權利 請求塗銷,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 代位行使之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陳宥綺與温玄明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2、温玄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3、楊春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退步言之,如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效成 立,然其害及原告之債權,此為陳宥綺、温玄明、楊春山 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温玄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請求轉得人楊春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備位聲明:1、陳宥綺、温玄明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温 玄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楊春山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陳宥綺因生活費用開銷及繳納貸款之壓力沈重, 配偶即訴外人楊勝紘(原名楊春風)並未分擔開銷,為減輕 負擔,乃將系爭房地出售温玄明,雙方於99年2 月1 日正式 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温玄明以5,00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分二期繳納,第一期款2, 000,000 元由訴外人即温玄明之配偶楊秀鳳於99年2 月3 日 代為匯入陳宥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第二期款3,000,000 元由温玄明於99年3 月9 日匯入陳宥綺設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系爭房地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又温玄明為買受系爭房地,於99年2 月1 日正式 簽約之前,即預先於同年1 月29日以口頭向楊春山借款5,00 0,000 元,楊春山分別於99年2 月2 日、99年3 月8 日匯款 2,000,000 元、3,000,000 元入楊秀鳳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田蒲分社帳戶內,為擔保上開5,000,000 元借款,温玄 明乃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春山, 迄仍未清償。温玄明與陳宥綺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支付第一期
款後,尚興公司始突然發生財務問題,陳宥綺對於配偶楊勝 紘經營尚興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温玄明、楊春山 亦不清楚陳宥綺之經濟狀況,無從得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 另楊春山亦不知悉陳宥綺、温玄明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12至14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至18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戶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96至115 頁)、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3 函(本院 卷第40至63頁)以及各式匯款單據、帳戶往來明細、存摺紀 錄(本院卷第72至77、91、229 、230 頁)附卷可參,堪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尚興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債務,陳宥綺擔任連帶保證人。(二)陳宥綺以99年1 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温玄明名下,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9年2 月5 日收件,翌日登記完畢;另温玄明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楊春山,以擔保99年1 月29日之消費借貸債權,經 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即99年2 月5 日收件,翌日登記完 畢。
(三)楊春山於99年2 月2 日匯款2,000,000 元入楊秀鳳設於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戶,楊秀鳳於99年2 月3 日 匯款2,000,000 元入陳宥綺設於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楊春山於99年3 月8 日匯款3,000,000 元入上述楊秀鳳帳 戶,温玄明於99年3 月9 日匯款3,000,000 元入陳宥綺設 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四)楊春山與陳宥綺之配偶楊勝紘為兄弟,温玄明為彼等父親 楊水城胞妹楊秀鳳之配偶。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宥綺、 温玄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彼等所否認,兩造就此具有
爭執,而上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行使代位 權,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3、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4、陳宥綺與温玄明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基於 通謀虛偽表示而為?
(1)彼等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業經被 告陳宥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稱歷歷(本院卷第251 頁 以下),復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 )。而楊春山於99年2 月2 日匯款2,000,000 元入楊秀 鳳帳戶,楊秀鳳旋於次日將同額款項匯入陳宥綺帳戶, 楊春山再於99年3 月8 日匯款3,000,000 元入楊秀鳳帳 戶,温玄明即於次日將同額款項匯入陳宥綺戶,已如前 述,核與被告所辯買賣過程相符。另觀諸新光銀行100
年2 月21日函(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新光銀行10 0 年5 月25日函(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彰化銀行 前鎮分行100 年5 月19日函(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 、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0 年5 月18日函(本院卷第19 7 、198 頁)、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0 年5 月20日函( 本院卷第199 、200 頁),亦未見陳宥綺取得上述5,00 0,000 元款項後有返還温玄明或楊春山之情事。此外, 陳宥綺前於96年6 月1 日、同日、98年5 月27日分別向 新光銀行貸款三筆各1,700,000 元、1,800,000 元、2, 000,000 元,業於99年2 月10日、同日、同年月11日清 償完畢,最後一次清償金額分別為1,438,427 元、1,51 9,212 元、1,489,466 元,有新光銀行高雄分行清償證 明書(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新光銀行100 年4 月 18日函(本院卷第160 至170 頁)附卷可憑。陳宥綺將 貸款餘額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之時間,介於買賣第一期款 與第二期款支付期日之間,可見兩者應有關聯性,就此 被告辯稱:陳宥綺原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 銀行辦理貸款,温玄明要求陳宥綺塗銷抵押權始願意給 付尾款,新光銀行則要求陳宥綺清償完畢始願意塗銷抵 押權,陳宥綺乃向他人借款清償新光銀行債務,取得温 玄明之尾款後再用以清償他人之欠款等語,核與一般交 易常情無違。而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116 、117 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 稽徵所100 年5 月31日函(本院卷第208 至227 頁), 楊春山之資力甚豐,顯有能力借款給温玄明。另參以温 玄明與陳宥綺簽約及支付第一期款後之99年3 月9 日, 尚興公司始未按期繳款,已如前述,益難認温玄明與陳 宥綺係為逃避債務,而預先以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進行脫產。
(2)原告雖質疑被告就若干款項之來源或流向交代不清,然 此可能係基於各種款項往來甚夥致記憶未臻明晰、各人 資金調度操作手法不同、顧慮對於貸與人造成困擾而不 願明確交代、抑或有其他不便說明之隱情等,原因不一 ,尚難僅以被告辯詞之疵累,即遽認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另觀諸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0 年3 月22日 函(本院卷第155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 營業處100 年3 月30日函(本院卷第156 、157 頁), 用戶仍為陳宥綺,並未移轉登記為温玄明,就此,陳宥 綺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很多事情有待處理,水電費及
有線電視之費用不大,一時沒有想到,後來5 月間系爭 房地遭銀行查封,温玄明很生氣,認為不吉利,要求伊 處理完畢才要整理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55 、256 頁),亦屬合理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陳宥綺與温玄明 間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其訴請確認彼等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得否代位行使陳宥綺之權利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件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陳宥綺與温玄明間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則陳宥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無從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温玄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或請求楊春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 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明揭其旨。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 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 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宥綺出售系爭房地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温玄明 於買受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原告主張:陳宥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 總計5,500,000 元,可見系爭房地之市價至少有8,000,00 0 元,陳宥綺以5,000,000 元出售,顯然低於市價等語。 被告陳宥綺則以證人身分結稱:這是一般行情,有請銀行 估價過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 為8,000,000 元,已乏根據,況不動產價值之估計本即見 仁見智,難有標準答案,尚難認其售價顯然偏低。陳宥綺 一方面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財產,另一方面則獲取價金而 增加收入,難謂其明知資力因而有所減少,致害及原告債 權之擔保,卻仍以不相當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再者,雙
方締約當時,温玄明住花蓮縣吉安鄉○○路184 號,陳宥 綺住高雄市○○區○○街13號23樓,相距遙遠,此有前揭 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而尚興 公司之系爭債務亦尚未發生繳款違約情事,已如前述,難 認温玄明當時知悉陳宥綺出售系爭房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情事。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彼等間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 為,進而請求温玄明、楊春山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要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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