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OOCL(TAIWAN)Co;Ltd)
法定代理人 吳伯琦
被 告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港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Wan Hai Lines(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David Koh.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市原進,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兼好克彥,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院㈠ 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經原告公司具狀聲明由兼好克彥 承受訴訟(院㈠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是否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 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下稱OOCL公司) 係於西元1975年3 月27日在香港設立登記,公司編號為0000 000 號,目前仍在登記冊上,有營業處所及獨立資產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囑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證屬實( 院㈠卷第34頁至第3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OOCL公司網頁查
詢資料(院㈠卷第30頁)相符。是以,OOCL公司雖係未經我 國認許其成立之香港籍法人,惟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至明。
三、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㈠本件係訴外人即我國法人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Awea Mechantronic Co ;Ltd 、下稱亞崴公司)將「龍門式五面 加工金屬加工中心機」乙套(下稱本件運送貨物)出售予訴 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法人寧波赫可機械製造有 限公司(下稱赫可公司),並委託訴外人即我國法人協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Accord Pro-Trans International Co ; Ltd 、下稱協暉公司)運送,協暉公司再透過被告即我國法 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OOCL(TAIWAN)Co;Ltd 、 下稱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所代理之香港籍法人OOCL公司運送 ,OOCL公司則以被告新加坡籍法人Wan Hai Lines ( Singapore )Pte Ltd.(下稱Wan Hai 公司)所屬之WAN HAI 23輪(下稱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中國 寧波港,於運送途中,編號AMZU0000000 、CRXU0000000 號 平板貨櫃所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嚴重受損,遭赫可 公司拒絕全部貨物之受領,亞崴公司遂將本件運送貨物運回 台灣。原告為承保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運輸之保險人, 並已賠償被保險人亞崴公司,且取得亞崴公司、託運人協暉 公司、載貨證券受貨人Sam Young Express Co;Ltd (下稱 Sam Young 公司)及進口商赫可公司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故 訴請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院㈠卷第29頁)、OOCL公司網路查詢資料(院㈠ 第30頁)、載貨證券(院㈠卷第10頁)、貨損通知函(院㈠ 卷第11頁)、代位求償收據(院㈠卷第12頁)、權利轉讓同 意書(院㈠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3 頁)、商業發票(院 ㈠卷第57頁)、裝箱單(院㈠第58頁至第59頁)、保險單( 院㈠卷第66 頁 )、WAN HAI 23輪船籍資料(院㈠68頁)及 公證報告(院㈠卷第78頁至第85頁)、退運單(院㈠卷第86 頁)及進口報單(院㈠卷第89頁)等為證,並有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2 月4 日(99)港局商字第0087號函 檢附OOCL公司於香港註冊處公司資料(院㈠卷第34頁至第37 頁)、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2 月24日新加字第09900001 64號函附Wan Hai 公司於新加坡登記之相關資料(院㈠卷第 39頁至第46頁),應可認定。
㈡是以,台灣東方海外公司為我國法人、OOCL公司係未經我國 認許之香港籍法人、Wan Hai 公司為新加坡籍法人,承載本 件運送貨物之系爭輪船為新加坡國籍,本件運送貨物自我國
高雄港裝船,目的港為中國寧波港,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途中 發生毀損;另原告係我國法人,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 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係我國法人亞崴公司,承保航程自 我國高雄港起至中國寧波等情,經核本件實係含有外國之人 、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 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 民事暨海商事件。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暨海商事件有無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就被告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本院就有無國際裁判 管轄而言:
⒈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 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 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 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 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 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系爭貨物既 在我國高雄港裝船啟運,並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如後 述)所載,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代理OOCL公司簽發編號OOLZ00 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協暉公司, 有系爭載貨證券附卷可憑(院㈠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⒉本件尚有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代位、意定債權 讓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目前 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 般國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 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 約、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 行之盧加諾公約、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 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西元20 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鹿特丹規則外,並無 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學者就此雖有提出「逆推知說」、 「利益衡量說」、「類推適用說」、「管轄原因集中說」等 不同見解,或認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
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有關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是以,我國法院倘依前 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 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 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 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 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據此,系爭貨物之出賣 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我國法人亞崴公司,海上貨物運輸 保險人為我國法人之原告,承攬運送人則係我國法人之協暉 公司,系爭貨物最初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系爭貨物退運之 最終卸貨港,亦為我國高雄港,原告所承保海上貨物運輸保 險契約之航程始自我國高雄港,足徵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 償情事與我國間之關係甚為密切,揆諸前揭諸國際公約規定 之法理,我國既係系爭貨物之最初裝貨港,亦為系爭貨物退 運之最終卸貨港,而簽發另紙編號NBOA0000000 號載貨證券 (院㈠卷第67頁)之運送人協暉公司,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亦 為我國高雄市,協暉公司亦為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代理OOCL公 司簽發系爭編號OOL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本諸 前開說明,我國對於本件關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承攬運送 契約等法律關係,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原因甚明管轄之 約定。再者,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已賠付被保 險人亞崴公司,同時亦取得協暉公司對台灣東方海外公司、 OOCL公司對其等求償權利,合併提起保險代位暨意定債權讓 與之訴訟,本件有關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代位及意定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自與我國關係最切,我國法院當有本件 關於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自明。
㈢就被告Wan Hai 公司,本院就有無國際裁判管轄而言: ⒈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有關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雖主張被 告Wan Hai 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於高雄港因堆存不當致受損, 進認高雄為侵權行為地,Wan Hai 公司侵害亞崴公司對系爭 貨物之所有權,亞崴公司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見本院99年12月30日、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㈠第283 頁、第380 頁),進認我國對之有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Wan Hai 公司賠 償損害等語,Wan Hai 公司雖對於本件運送貨物係於高雄港 裝載一情不予爭執,然認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所稱堆置不當係 針對何具體部分,並主張系爭貨物受損地點非於我國領海內 ,Wan Hai 公司及系爭輪船之船籍港地均為新加坡,我國應 拒絕管轄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無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民事訴訟 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管轄原因,惟為便利 蒐集證據,期待裁判之適正、迅速,在侵權行為地進行訴訟 ,顯無違兩造當事人之合理預測,且為維持侵權行為地之公 序,保障被告程序上之權利,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自應以侵權 行為地為管轄原因,與內國民事訴訟(即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參照)無異;而隔地性質之侵權行為者,侵權行 為地兼跨加害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則該二地之法院均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 要旨對於內國事件亦同此見解)。惟損害結果發生地之範圍 ,係指因加害行為物理性、直接侵害法益或權利之結果發生 地,至於因直接加害結果所致第二次、間接或派生之經濟損 害結果,則不與之,此乃本於上揭保障被告應訴合理預測可 能性之程序上法理當然解釋。苟侵權行為地為公海或在公海 上航行之船舶上者(諸如︰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基 於上揭同一之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則以受損害船舶最初 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押地、加害船舶之船籍港為管轄原因 ,始中其肯綮,亦與我國民事訴訟第15條第2 項規定相符。 ⒊原告雖主張Wan Hai 公司於高雄港就系爭貨物堆存不當致受 損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況且,兩造對於本件貨物運送方式為CY/CY (整裝/ 整拆 )及託運人自行裝載,Wan Hai 公司並未參與貨物之包裝、 繫固,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於抵運目的港即中國寧波港 時,情狀完好,未有任何損壞,該平板貨櫃本身仍繫固於船 上原堆放位置,僅系爭貨物係因繩索斷裂導致移位、傾覆及 破損等情,均不爭執(詳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益 認與原告前開主張Wan Hai 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堆存不當相 悖。此外,佐以原告所不爭執由OOCL公司所委請上海泛華天 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天衡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 載,系爭輪船於2008年11月8 日在高雄港裝載3 只40呎平板 貨櫃(編號BHCU0000000 、AMZU0000000 、CRXU0000000 ) ,於翌日(9 日)自基隆港啟航,於10日在自基隆往石垣島 航程中,遭遇東北季風帶來巨浪,後於當日8 時,當船接近 石垣島且海象緩和時,船員檢查甲板上貨物繫固狀態,發現 在編號AMZU0000000 、CRXU0000000 平板貨櫃其綁繩斷裂, 貨物倒在甲板上(院㈠卷340 頁、第347 頁),並參諸Wan Hai 公司所提出其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輪船船長所 製作之海事報告所載(院㈠卷第334 頁、第386 頁),系爭 貨損發生時間為97年11月10日、發生地點係基隆港前往日本 石垣島途中,即為北緯25度、東經122 度30分附近。該貨損
地點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據函覆稱:「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 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 間之海域』及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 側至拒離基線24海浬間之海域‧‧‧』,經查該海域距我國 公布第一批海領基點大潭至翁公石段基線約18.32 海浬,該 海域不在我國12浬鄰海範圍內等情,有內政部100 年3 月10 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555號函附卷足憑(院㈡卷第11頁)。 ⒋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繫固於平板貨櫃既由託運人所為,與實 際運送人Wan Hai 公司無涉,而系爭貨物於毀損時,該平板 貨櫃並無發生位移或傾斜等情狀,是原告主張Wan Hai 公司 未盡堆置義務,故高雄為侵權行為地云云,顯不可採,進認 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之地點,非屬我國領海之海域,系爭輪船 之船舶國籍為新加坡,船舶所有權人亦為新加坡法人之Wan Hai 公司,主營業所為新加坡、系爭輪船上發生系爭貨損後 之最初到達港為中國寧波港等情,悉如前述,則無論系爭輪 船之國籍、船籍港、發生系爭貨損後最初到達港、所有權人 國籍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皆非於我國,揆諸前揭有關侵權行 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說明,實難謂我國有侵權行為之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⒌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惟因涉外民事事件欠缺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者,基於國家主權無域外效力之原則,顯無從將該涉外民 事事件移送他國法院管轄之規定,他國亦無受理移送管轄之 義務,惟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乃將訟 爭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自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概念互為 扞格;復以,欠缺訴訟要件之不合法,我國於10年7 月22日 制定公布「民事訴訟條例」第290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對於欠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訴訟,自有適度防 止原告濫行起訴及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等限定之既判力,非 如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不具任何既判力,而有過度保障原告起訴權益之議 ,且有違保障被告應訴權益之管轄制度基本原則,故無論自 法條文義或立法沿革以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解為僅適用於純粹內國民事事件,非及於涉外民 事事件至為顯明,故我國對於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涉外民 事事件,自應據上開法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⒍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Wan Hai 公司賠償 損害部分之訴訟請求,因我國欠缺對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故應予判決駁回之。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保險人基於海上貨物運輸 保險契約、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 承攬運送契約而涉訟,因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台灣 東方海外公司及OOCL公司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 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亞崴公司自台灣出口本件運送貨物,以5 個木箱包裝,裝載予3 只平板貨櫃上,並委託訴外人協暉公 司運送,協暉公司則於透過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所代理OOCL公 司運送,OOCL公司再以Wan Hai 公司所屬系爭輪船第009N航 次自高雄港運送至中國寧波港。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並於2008 年11月8 日以OOCL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協暉公司 ,詎於運送途中,OOCL公司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使其中編號AMZU0000000 、CRXU0000000 號平板貨櫃所裝 載之系爭貨物嚴重受損,遭買受人赫可公司拒絕全部貨物之 受領,亞崴公司遂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致受有美金41萬1, 350 元之損失及退運費用新臺幣128 萬7,250 元。原告為承 保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已賠償被保險人亞崴公 司,並已取得亞崴公司、協暉公司、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 人Sam Young 公司)及赫可公司對被告求償之權利。OOCL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籍法人,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以OOCL 公司名義與託運人協暉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以OOCL公司名 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OOCL公司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 ,應同時負有運送人及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責任。台灣東方海 外公司自應依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 應與被告OOCL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台灣東方海外公司 非以OOCL公司名義與協暉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則台灣東方海 外公司應為系爭貨物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毀損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 前述原因事實範圍內,先請求賠償美金21萬9,560.31元,其 餘金額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OOCL、臺灣東方海外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萬9,560.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則以:協暉公司及Sam Young 公司均為承攬運送人而非本件運送貨物之貨主,其等均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轉讓與原告,本件運送貨物買賣條件係採CI F 貿易條件,可請求貨損賠償及保險金權利人應為買方赫可 公司,賣方亞崴公司就本件貨損並無求償權,當無權利轉讓
給原告;況亞崴公司與赫可公司亦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 運人及受貨人,其與被告間並無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 係,自不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另本件貨物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 ),乃 託運(整裝/ 整拆)及託運人自行裝載,被告並未參與貨物 之包裝、繫固,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損係因貨物包裝不 固不足以承受運送期間搖晃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 、第15款、第17款等規定,自得免除運送人責任。復依海商 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赫可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受領系爭貨 物起,於1 年內未起訴,運送人依法已解除責任,原告嗣後 不得再為請求。縱認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本件亦應有單位 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亞崴公司於97年11月8 日將本件運送貨物,毛重68,500公斤 ,以5 個木箱包裝,裝載於3 只平板貨櫃後,委託協暉公司 運送,嗣協暉公司再委託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所代理之OOCL公 司運送,OOCL公司再以Wan Hai 公司屬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 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中國寧波港,並由協暉公司於當日簽發 編號NBOA0000000 號載貨證券。
㈡前開編號NBOA0000000 號載貨證券係由協暉公司為運送人( ACCORD PRO-TRANS INTERNATIONAL CO ;LTD AS CARRIER ),託運人(SHIPPER )為亞崴公司(AWEA MECHANTRONIC CO., LTD. ),受貨人(CONSIGNEE )為赫可公司,受通知 人(NOTIFY PARTY)同受貨人(SAME AS CONSIGNEE 即赫可 公司),貨物交付申請對象(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為SAM YOUNG EXPRESS NINGBO OFFICE ;承運船舶為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收受地暨裝載港為我國 高雄港,卸載港暨交付地為中國寧波港,系爭貨物共3 個40 呎平板貨櫃(含5 個木箱),由託運人自裝、自計( SHIPPER'S LOAD & COUNT),據稱內有(SAID TO CONTAIN )系爭貨物淨重68,500公斤,裝入編號AMZU0000000 號平板 貨櫃內有1 木箱,淨重30,000公斤,整裝整拆(CY-CY ); 編號BHCU0000000 平板貨櫃內有2 木箱,合計為11,000公斤 ,整裝整拆;編號CRXU0000000 平板貨櫃內有1 木箱,淨重 24,500公斤,整裝整拆;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 ), 電放放貨(TLX RELEASED)。
㈢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於2008年11月8 日代理OOCL公司簽發系爭 編號OOL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SIGNED OOCL (TAIWAN) CO.LTD BY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AS
CARRIER ),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託運人為協暉公司( ACCORD PRO-TRANS INTERNATIONAL CO ),受貨人 (CONSIGNEE )為SAM YOUNG 公司,受通知人(NOTIFY PARTY )同受貨人(SAME AS CONSIGNEE 即SAM YOUNG 公司 ),承運船舶為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收受地暨裝載港為我 國高雄港,卸載港暨交付地為中國寧波港,系爭貨物共3 個 40呎平板貨櫃(含5 個木箱),據稱內有(SAID TO CONTAIN )系爭貨物淨重68,500公斤,裝入編號AMZU000000 0 號平板貨櫃內有1 木箱,淨重30,000公斤,整裝整拆(CY -CY );編號BHCU0000000 平板貨櫃內有2 木箱,合計為11 ,000公斤,整裝整拆;編號CRXU000000 0平板貨櫃內有1木 箱,淨重24,500公斤,整裝整拆;運費預付(OCEAN FREIGHT PREPAID )。
㈣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11日運抵目的港中國寧波港後,由OOCL 公司書面通知受貨人赫可公司告知系爭貨損情事,通知原告 ,由原告委託之偉林公司會同天衡公司、赫可公司登船進行 進行檢定,嗣赫可公司以系爭貨物受損嚴重拒絕受領全部貨 物,本件運送貨物由OOCL公司安排退運回台灣,以亞崴公司 為受貨人。
㈤原告為承保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承保自 自我國高雄港起中國寧波港為止,原告因系爭貨物發生毀損 ,已賠付亞崴公司損害美金41萬1,350 元。 ㈥依據萬海公司所提出之海事報告所載,系爭貨損發生時間為 97年11月10日、發生地點係基隆港前往日本石垣島途中,即 北緯25度、東經122 度30分附近,該地點非屬我國領海。 ㈦97年11月10日北緯25度、東經122 度30分附近,並無發布颱 風警報。
㈧系爭平板貨櫃係堆放於系爭輪船之甲板上,置放於距船艏的 第6 排貨櫃艙。系爭航次所裝載之所有平板貨櫃,不論係堆 放於甲板上抑或甲板下之船艙,均完好無損,未發生位移。 ㈨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對於原證16公證報告所載「系 爭貨物之摺疊平板櫃於抵運目的港時,情狀完好,未有任何 損壞,且該平板櫃本身仍繫固於船上原堆放位置,僅系爭貨 物係因繩索斷裂導致移位、傾覆及破損。」及所附彩色照片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原告對於天衡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兩造均同意本件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並同意以毛重53,0 00公斤計算。
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及原告均同意本件準據法為中 華民國法律。
四、本件之爭點:
㈠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原告是否有直接請求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賠 償損害之權利?
㈡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系爭貨物貨損原因為何?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有無 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海 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第4 款(天災)、 第12款(包裝不固)、第15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 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 之過失所致)之免責事由?
㈣如認原告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原告是否有直接請求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賠 償損害之權利?
㈠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保險 法均未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明文規定,而保險契約 為法律行為性質,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⒉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亞崴公司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向原告投保。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海上貨物保 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係引置西元1982 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 ) 之協會貨物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 ),承保以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自我國高雄港起 至中國寧波港之全險,該保險條款係以英文繕寫英國法律或 保險用語,足徵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原告及要保人 亞崴公司間,殊有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 存在。
㈡本件涉外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⒈按「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 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權移轉」除意定債權移轉外,尚包括法定債權
移轉。縱依英國海險法第79條成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核與 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如後㈢所述),惟亞崴公司既與原告 間已成立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上揭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本件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既非已原告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自無庸 再為選法。
⒉是以,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其對於運送人之效 力,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亞崴公司對協暉公司間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等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 己名義起訴:
⒈按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保險代位 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 」「(第1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 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 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 ,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 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 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 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 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依前開規 定,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對於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移轉與保險人,保險人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於第三 人之權利,且應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求償之特殊訴訟名義, 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 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 定債權讓與」之性質。
⒉按於涉外民事事件,「程序依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原則 ,此係因國際私法關於準據法之選擇,乃在選擇涉外事件應 適用之實體法,而非程序法。矧且,一國之程序法涉及該國 之公共秩序,具有公法之性質,當非當事人意思得自由選擇 適用與否之對象。是關於當事人名義訴訟法上程序問題,均 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英國海上保 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固無擁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權利 ,惟基於該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權利,因此於英國訴訟實務上,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名義 起訴主張權利。
⒊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是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亞崴公司 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其準據法固係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 規定。惟國際私法準據法選擇之目的,僅係選擇涉外民事事 件應適用之實體法,並非一併選擇程序法。是依前揭程序依 法院地法原則,關於本件當事人名義,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非依據英國法。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明文「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 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且尚須 非為自己利益,行使固有權利而言。故此,依英國海上保險 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並無擁有亞崴公司對於台灣東方海外 公司及OOCL公司所得請求權利,雖原告得依據英國海上保險 法第79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亞崴公司對第三人權利, 然依據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顯然原告係為自己利益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固有權利,自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稱為他人任原告者,故認原告自不得依據英國海上保險 法第79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主張保險代位。
⒋再者,原告既已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亞崴 公司,為前已述,且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亞崴公司所簽署 之Release and Letter of Subrogation (代位求償收據) 內容細繹以觀,足認被保險人亞崴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物之 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保險人即原告以代位 行使等情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亦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亞崴公司有關系爭貨物權 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 訴訟,應無疑義。
㈣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協暉公司對亞崴公司而言,是否為運 送人?對OOCL公司、台灣東方海外公司而言,是否為託運人 ?即協暉公司得否以其OOCL公司、台灣東方海外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公司?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 所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 託人將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 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 攬運送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乃指 以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 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的,將貨物 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貨物予託運 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惟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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