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32號
KSDV,98,重訴,132,201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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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柯慧依
代 理 人 郭憲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安和
      盧國智
      盧炳宏
      盧泰良
      盧美慧
      盧妍霓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柯慧依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部分代原告邱螺蘭陳添桂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240 、240-2 、240-4 、294 、375 地號土地為渠等 共有,而被告李碧桃等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搭蓋建物,乃訴 請被告李碧桃等人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嗣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就上開土地中之同段294 地號 土地持分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關於同段294 地號土地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既已由原告邱螺蘭陳添桂移轉予聲請人,且 聲請人於100 年8 月31日聲請代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就同段 294 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亦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佐, 雖相對人即被告蘇安和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慧盧妍霓具狀表示不同意,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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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