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37號
KSDV,98,訴,2137,20111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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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大衛即孫駿兼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12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此項裁定已均於100 年12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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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